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凱(原名王子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112年執他第1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凱於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次)、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6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