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 劉埏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宗(下稱系爭訴訟卷)查核無誤。
又經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所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213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繳納34,462元,依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裁定繳納14,751元。參系爭訴訟卷頁45、69)、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勘測之費用8,400元(依本院111年8月25日中院平民秀111訴1045字第1119010410號含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函繳納。參系爭訴訟卷頁171、203,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57,613元。據上,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2元(計算式:57,613×2/100=1,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