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從事販售衣服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陸橋由北向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東路陸橋右轉彎進入中北路,適 劉天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曉文 沿中山東路橋下機車道自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天日、劉曉文人車倒地,劉曉文受有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俊達對劉天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陳俊達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劉曉文之父 劉錦芬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曉文之法定代理人劉錦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