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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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VANHAI(中文姓名:何文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VANHAI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HAVANHAI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使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TRANDUYCHONG,伊拿的是手電筒云云,惟查,被告當天是拿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的頭跟身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TRANDUYC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確實有拿電擊棒,伊有開啟電擊棒電源,發出聲響只是要嚇告訴人,伊有用電擊棒打告訴人,沒有用電擊棒電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足徵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辯僅屬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而直接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頭部鈍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之電擊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仍存在,爰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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