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6號抗告人 盧嘉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嘉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親筆書立之聲請數罪併罰狀
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㈡抗告人盧嘉昇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屬自食惡果,盼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白白浪費監獄之中,抗告人必定痛定思痛,下定決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773號執行結案(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編號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772號執行結案(於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㈡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就已執行完畢
之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然欠缺實益,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准其所請,於法容有未合。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3月。│││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9日│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2月8日至││││101年1月9日│10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101年度偵│470號、101年度偵│811號、101年度偵│││字第2605號│字第2605號│字第51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890號│890號│156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90│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號(誤載為107年,│890號│1565號││││逕予更正)││││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12月17日│├──┴────┼─────────┴─────────┼─────────┤│備註│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89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誤載為107年,逕予更正),定應執行有│102年度執緝字第│││期徒刑10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102年度│1772號(業於104年│││執緝字第1773號(業於102年1月14日執行│3月14日執行完畢)│││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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