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總經理、丙○○、乙○○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一為「臺灣銀行總經理」,惟未載明其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或足資特定該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或足以查知之調查方法,應予補正。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僅概述原告以「投資款」匯款予被告,及被告收受「贍養費」匯款之情事,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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