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麗霞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9號、105年度偵續字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基於告訴人即其配偶丙○○、告訴人甲○○有通姦行為之合理懷疑,方進入渠等2人所在之「蝴蝶谷大旅社」315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客觀上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故伊否認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縱認伊成立該侵入住宅之罪,然伊並無前科,而共同被告即徵信社業者 顏志強 (所涉共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係累犯,原審竟判處伊與共同被告顏志強相同之刑,復未審酌伊係因捍衛自己婚姻法益,為阻止告訴人丙○○、甲○○繼續通姦行為,並蒐集其等犯罪證據,誠有可資憫恕之情,是原審量刑尚有違誤,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三、然查: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身體事實上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住宅等場所之積極行為。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是個人對其居住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亦即個人在其居住場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而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規範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如偵查機關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房間)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他人在其居住場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應予限縮,並容忍配合偵查機關之搜索調查;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許非偵查機關之私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上開居住法益,以維護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再參以偵查機關追訴他人犯罪,若無急迫之例外情事而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逕行搜索,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夥同共同被告顏志強及另外
2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侵入本案房間,其等均非偵查機關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開所述,其等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本案房間,要求告訴人丙○○、甲○○必需配合與容忍,更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2人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當時,伊與共同被告顏志強等人已在本案房間門口,伊復已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頁),是依當時情形,自應由偵查機關人員以合乎法律規定方式蒐集證據,方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然被告並未如此,僅聽聞徵信業者告知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房間之事,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正在進行通姦行為而未見有何急迫性之情形下,即擅自強行進入本案房間;又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通姦行為,係指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之男女雙方,本於任意性之意思合致而實施法定婚姻關係外性交行為之意,縱然告訴人
2人衣衫不整同處在本案房間內,未必即有通姦行為,況且,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2人有通姦之情,亦可待告訴人2人退房後,再進入本案房間內採集相關跡證,或以其他方式代之,並非僅有強行破門而入一途,是被告所為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核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非屬正當理由至明。準此,被告所執侵入住宅理由,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所辯並不可採。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下稱甲案)、8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下稱乙案)刑事判決所指夫妻一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以及基於配偶與人通姦之合理懷疑,而進入屋內查明及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非屬「無故」侵入住宅之見解,本案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之LINE、臉書、電子郵件等通訊對話內容,合理懷疑告訴人2人有通姦行為,並在徵信業者向被告告知告訴人2人在本案房間有通姦行為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婚姻之身分法益,進入本案房間採取必要蒐證行動,自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惟查,細譯辯護人所舉甲案、乙案判決理由,各該案被告係因其配偶自行開門後才進入住宅內蒐證,然本案被告與徵信業者則是在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下,強行開門進入本案房間內進行所謂蒐證行為,彼此案件情節不同,能否據此比附援引,本屬有疑;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他法院之見解固得作為參考,惟並不能當然拘束本案之裁判,本案被告當時既已在本案房間門口且報警處理,並無侵入本案房間之正當理由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之結論自不因辯護人所引其他法院之不同案例而有所歧異,故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另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雖就原審所行使之科刑裁量權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
刑期,已審酌被告因婚姻問題,與共同被告顏志強未經告訴人丙○○、甲○○同意,而擅自侵入渠等2人私密使用之本案房間,干擾他人隱私,確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⒉復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承認一節,說詞前後不一,尚難
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再則,被告乃是主動委請共同被告顏志強對告訴人2人進行調查、蒐證之人,係本案之始作俑者,可見其犯罪情節、程度較高於共同被告顏志強,共同被告顏志強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然原審就被告與共同被告顏志強科以相同之刑,實則二人之犯罪內涵誠有不同,尚難等同視之,是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自無何違法或有失妥當之處;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未宣告緩刑等節違法失當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其所辯各節要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指定送達: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政032號信箱顏志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3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強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㈠至㈤
及㈨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先於民國10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㈥至㈧及、所示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及上開㈩所示罪刑執行,於101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5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末應更正為「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信用卡刷門縫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顏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顏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志強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因婚姻問題,與被告顏志強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私密使用之旅館房間,干擾他人隱私,確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供犯罪所用之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物品原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作為本件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顏志強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顏志強不得上訴;被告丁○○、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3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被告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送達地: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政032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志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強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66號判決減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五)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六)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七)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八)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九)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另因(十)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十一)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十二)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丁○○懷疑其夫丙○○與甲○○共同涉有妨害家庭犯行,而委託徵信社業者即顏志強調查後,得悉丙○○與甲○○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同處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蝴蝶谷大旅社」315號房間,丁○○、顏志強竟與另外2名負責攝影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即於104年2月1日0時許,由顏志強以持電話卡刷門縫之方式開啟上開315號房間門鎖後,即未經丙○○、甲○○之同意而無故侵入上開315號房間。
二、案經丙○○、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志強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供述│告訴人甲○○、丙○○同││││意即侵入上開房間。││││2.被告顏志強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丁○○知道不││││會等到警察跟律師到場才││││進入上開房間,因為這樣││││會無法捕捉到通姦畫面等││││語,足證被告丁○○辯稱││││伊有叫顏志強要等到警察││││、律師到場才進入上開房││││間等語不足採信。│├──┼──────────┼────────────┤│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余│││供述│ 麗雪 、丙○○同意即侵入上││││開房間。│├──┼──────────┼────────────┤│3│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被告顏志強、丁○○於前揭│││之指訴│時、地,未經其同意即侵入││││上開房間。│├──┼──────────┼────────────┤│4│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被告顏志強、丁○○於前揭│││之指訴│時、地,未經其同意即侵入││││上開房間。│├──┼──────────┼────────────┤│5│證人即蝴蝶谷大旅社經│1.訪客至蝴蝶谷大旅社,需│││理 蔡明 同於偵查中之證│要由櫃台通報房客。│││述│2.於前揭時、地,伊尚未通││││報315號房客,即有一群││││人直接上樓去找315號房││││客,伊並未提供鑰匙給被││││告等人,也沒有看到警察││││陪同。│├──┼──────────┼────────────┤│6│被告顏志強提供之蒐證│被告丁○○確實進入上開│││錄影檔案(USB)及本署│315號房間內之事實。│││勘驗筆錄1份││├──┼──────────┼────────────┤│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丁○○、顏志強等人於│││分局104年11月20日新│104年2月1日0時許,先至三│││北警重刑字第│重派出所表示欲捉姦,值班│││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員警當場告知勿以違法方式│││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蒐證等語,嗣於同日2時許│││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始至│││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上址315號房間處理妨害家│││份│庭案件,其時被告等人已經││││先行進入蒐證完畢之事實,││││證明被告丁○○知悉不得已││││侵入住居方式進行蒐證,辯││││稱已經先行報案等語亦不可││││採。│└──┴──────────┴────────────┘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告並非無合法管道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故核被告顏志強、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顏志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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