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開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開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215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75毫克)」;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益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劉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92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215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7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肇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被告劉開元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開元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開元供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