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楊愛基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鄭立堃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佩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戴珮君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楠庭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霈 語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聲請人即被告 林擇勝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婕 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沈政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靜瑋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聲請人即被告 郭韋晴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之 陳建安 ,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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