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周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名譽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26日112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0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3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0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9日113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