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2日112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8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日113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