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娟
楊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丙○○(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育有1名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吳○甫,雙方另就吳○甫之親權歸屬有所爭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告訴人於未通知被告乙○○之情形下,擅將吳○甫帶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0樓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被告2人得知後遂趕往告訴人住處。於112年9月11日21時30分,被告2人見及告訴人住處所在公寓之1樓大門並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打開公寓大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所在之公寓,並上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口;經被告乙○○於告訴人住處門口請吳○甫自行開門後(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被告2人旋將吳○甫帶離。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此被告丙○○共同涉犯之侵入住宅犯行,亦將受此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林秋宜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