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橖畇 (原名: 蔡嘉芸 )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蕭淳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楊至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理人 杜和璘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42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9月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3年7月止,工作數次異動,現於臺中三井OUTLET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2年又11月期間之收入其中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以7,500元計算;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以15,000元計算;112年3月15日迄今,每月以27,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其薪資總額共計663,000元【計算式:(7,500元×8月)+(15,000元×10月+15,000元×1/2月)+(27,000元×16月+27,000元×1/2月)=663,000元】,基此,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943元(計算式:663,000元÷35月≒18,943元)。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王○婷、次女王○妮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長子王○皇已於112年10月29日成年),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07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65頁),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