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先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始為起訴,此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以北監自字第097604071
1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除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外,倘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為管轄之抗辯,並於98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庭聲明拒絕應訴,惟其後仍於98年4月30日到場行言詞辯論;嗣本件上訴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亦聲明確已拋棄原審所為之程序抗辯。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2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而受有6個月期間之工作利益損失,並以每月2萬元計算,合計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即6個月×2萬元),而聲明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上訴後復聲明前開工作損失期間迄今已達10個月均無收入,而追加請求金額至20萬元(即10個月×2萬元),利息仍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核其請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陳明無意見等語在卷而為同意。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6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興橋下,因酒醉駕駛,為警舉發,嗣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講習處分。伊對於自己酒駕受罰之後果並不爭執,然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伊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是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竟裁處吊扣伊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此已剝奪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處分顯然過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該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伊基於此一理由聲明異議後,貴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裁定亦採納此見解,撤銷原處分確定,顯見被上訴人執法確有違法、不當。又伊原任職於立國遊覽車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薪資收入約每月4至5萬元不等,惟伊自97年6月17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遭被上訴人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找到工作止,已達10個月期間無收入,因此被上訴人違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伊該期間喪失薪資收入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基本薪資每月2萬元計算,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個月薪資收入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該廢棄部分應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並主張所屬公務員並無違法執行職務情事,除援引原審答辯狀理由外(詳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另以系爭吊扣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之規定裁罰,則作成該處分之公務員對於違法行法為無故意或過失。又本件雖經上訴人異議後遭法院撤銷,然此為司法機關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尚未形成判例,且司法實務上就此爭議,亦有相反見解,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預存偏見或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是尚不得以本件裁決處分遭法院撤銷,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蓋公務員須負過失責任者,須學說或裁判實務已對法規之闡釋明確而無疑義,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卻採取與之相異之見解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無疑義,係指學說與裁判均無疑義,倘學說與裁判實務上對於法規之解釋有分歧,公務員從中擇一解釋而為事務處理,應認為無過失。本件所設之法律解釋,司法實務仍有不同見解,而公務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法規命令而為法律之適用,自不能認為有過失。上訴人僅泛言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顯有違法之嫌,並非重大之錯誤,顯然有違憲法第15條,因此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舉證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其上訴顯無理由。退步言,國家賠償應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應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除條件理論外,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上訴人除得聲明異議外,並得聲請停止執行,然上訴人並未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縱有薪資損害,亦係因上訴人個人疏未聲請停止執行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主張每月領取立國遊覽車公司4至5萬元之薪資,並縮減其請求以基本薪資2萬元計算,雖提出立國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之薪資證明,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薪資證明形式上之真正,倘若上訴人確有任職於立國公司,自應提出立國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以實際證明,如不能證明確實領有薪資,上訴人即無實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興橋下,為警欄停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故於同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職業聯結車駕照),並施以道路講習之處分。
(二)前開裁罰處分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
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定就其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改諭知不罰。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規酒駕行為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構成不法之情事存在?(二)如有前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無法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受有10個月之薪資損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規酒駕行為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構成不法情事存在?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興橋下,因酒後駕車,為警欄停舉發,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故於同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職業聯結車駕照),並施以道路講習之處分。而前開裁罰處分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定就其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諭知前開撤銷部分不罰,嗣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提起抗告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吊扣營業駕照之處分乃係違法、不當,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尚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而遭撤銷,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並不當然即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仍須視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並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足當之。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於前開時、地作成吊扣系爭營業駕照之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存在。
3、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乃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故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因此於同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本非無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之規定,故本件於執行裁罰時上訴人本應繳交其駕駛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因本件上訴人乃為取得「聯結車」之駕駛資格者,依法應換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故其僅持有單一之駕駛執照(即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在實際執行時,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得否吊扣其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是否應包括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內,就此司法實務上乃有不同之法律見解:
(1)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前後文字內容之差異,審判實務上遂形成兩種見解,一見解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換言之,係限制駕駛行為,而不問所持駕駛執照之種類有無不同。惟因修正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有違比例原則,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且自風險實現之觀點,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實害結果也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允一併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亦有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此1人1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之汽車駕駛資格,都僅持有一張即最高1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對於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此種製造風險之行為,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又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將某甲小型車及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能吊扣行為人行為當時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係該行為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行為人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違規行為人未領有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依其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時所憑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例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憑藉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例如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其他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輕型機車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倘若領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行為人,於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時,可不用吊扣其憑藉以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不啻鼓勵領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行為人可肆無忌憚地藉由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97年度交抗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審查結果參照)。
4、是由上可知,司法實務上就上述爭議乃有不同之法律見解意見存在,正、反併存,適足證明此一法律爭議仍屬發展中之議題,尚未形成一穩定而確定之見解。又法律條文之解釋,除解釋方法之選取外,價值判斷之取捨亦左右條文解釋之內容,然法律見解之差異不必然即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可責性,只要公務員合義務性地運用其可得運用之輔助手段,仔細審查相關之法律情境,依合理之考量形成其法律見解,而其見解在法律上可以認定是合理的,而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即便其見解不為法院所認可,或其判斷事後經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反之,若公務員違反法律規定明確之字義或與最高審級法院向來之裁判見解相違,即應認定具可歸責性。再者,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執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採之見解係依據其上級機關即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而為主張,在審判實務上並獲有部分裁判之採認,故被上訴人主張之見解在法律上可以認定具有一定之合理性,堪認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又如前所述,此一法律爭議,雖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7年年11月12日舉辦法律座談會作成採前者之研討意見後,而有趨於一致之情事,然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僅供法官承辦之參考,並不具備拘束力,亦即法官於個案上仍得本於法之確信而為不同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於97年6月間為系爭裁罰時,職司交通裁罰之最高審級法院即高等法院確亦未形成一致之見解,亦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作成前述吊扣處分,嗣經撤銷在案,亦尚難逕以法律見解之差異,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之違規酒駕行為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應堪採信。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前開時、地作成系爭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存在,而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據前情主張其因此無法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受有10個月之薪資損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人於98年6月││(含追加之訴)││26日繳納;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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