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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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啟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啟明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啟明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 陳書宇 所有,而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發現遭竊),竟因需要機車代步,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收受本案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
101年11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戴啟明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戴啟明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係0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借予伊使用,伊並未訂立相關借據及支付「阿進」借車費用,亦未詢問「阿進」該機車來源,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本案機車係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宇所有,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發現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
6頁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案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11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民生街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並查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收受之本案機車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機車係00年生產,外觀良好,估計現值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案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本案機車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職是,衡諸常情,苟非情誼甚篤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應不會輕易交付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與他人使用,以免事後遭致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之風險,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車輛,或未先詢問車輛來源即率予收受之理。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承:伊不知「阿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法聯絡「阿進」到場說明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證其與「阿進」間難謂熟稔,亦無何親密情誼關係。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本案機車係「阿進」無償借予其使用,其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因為是基於朋友間之信用等語(見偵卷第28頁),實與事理有悖,尚難憑採。
(三)復依社會通常經驗,如自他人處收受車輛,為確認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且辨明、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及為確保在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以證明自己具備合法使用車輛之權源,一般人於收受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先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且留存交付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供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者取得聯繫,詎被告對於上情卻毫無所悉,是其上開辯詞,已難遽信。況行車執照為車輛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悉駕駛車輛須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且於收受他人車輛之情形,收受者理應向交付者索取車輛行車執照,以避免於駕駛過程中遭警臨檢盤查,因駕駛者非車主而橫生枝節,方符事理常情。惟觀諸被告遭警查獲當時,竟無法明確提供任何證明該機車來源之文件資料,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沒有問「阿進」車子的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8頁),益徵被告係在未瞭解本案機車之來源,亦未檢查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率爾收受該機車供己使用。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買受之腳踏車係屬他人遭竊之物品,而為警以竊盜罪嫌移送偵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曾因買受來源不明之物而遭移送偵查,其後於收受來源不明之物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並詳為查證所有權之歸屬。從而,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預見,且縱該機車係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戴啟明可預見綽號「阿進」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軌取得財物,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獲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58號被告戴啟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啟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進」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陳書宇所有,而於民國101年11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發現遭竊),竟因需要機車代步之用,於101年11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向「阿進」收受該部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嗣戴啟明騎乘該機車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啟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阿進」收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為告訴人陳書宇所有,而於101年11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發現遭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之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有一定情誼等信任基礎,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自陳不知「阿進」全名,亦無法聯絡「阿進」,足認其與「阿進」認識期短,交情淺薄。然被告在2人交情甚淺之情況下,未向「阿進」索閱任何車籍資料,或初步確認車輛來源,僅憑「阿進」交付之鑰匙,即輕易收受該重型機車使用,顯見被告對機車來源不明恐屬贓物乙情應可認識,而其並不在乎機車來源為何,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而涉有竊盜犯嫌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述機車遭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竊盜之人;而參之告訴人之指述,亦無從認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告訴及移送意旨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嫌率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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