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18號異議人 王吳翠珠 (即 王健勛 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送達處所:臺北市郵政90251號信箱法定代理人嚴明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40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89年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已告確定,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王建勛 、 王吳翠朱 負擔20%,王建勛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連帶賠償訴訟費用,故異議人與訴外人 王鼎琪 、 王予綺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下同)20,538元、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38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返還土地案件已過14年,房屋早已還回,訴訟費用應由七戶分擔,為何聲請人須與子女分擔一份、又個人再負擔一份,無法理解,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明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勛、王吳翠朱負擔百分之二十」,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而該部訴訟費用應由王建勛及聲請人各負擔10%;且王建勛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及訴外人王鼎琪、王予綺三人,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與訴外人王鼎琪、王予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20,538元【計算式:205,381×10%=20,538】、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38元【計算式:205,381×10%=20,538】,並無違誤,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