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吳瑞慶 被告 廖章宏 被告 豪泰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2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章宏、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廖章宏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章宏、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章宏、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法定代理人由 鄭茂滄 變更為周文蘭,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5至58頁),周文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章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章宏於100年1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豪泰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北上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900公尺處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所駕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營業大貨車亦毀損不堪使用。廖章宏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26號受理在案,廖章宏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廖章宏受僱於豪泰客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豪泰客運、廖章宏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4,786元。
㈡車輛損失:14萬元。
㈢其他損失(含拖吊清理費、桶柑全毀、手機1支、帆布1件、上假牙、醫療交通費):26萬9,050元。
㈣停業損失:20萬元。
㈤精神損失:20萬元。
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87萬3,836元(64,786+140,000+269,050+200,000+200,000=873,836)。並聲明:⑴廖章宏、豪泰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章宏、豪泰客運則以:㈠豪泰客運對選任受僱人廖章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受有87萬3,836元之損害尚屬過高,又豪泰客運100年度營業淨利金額為負3,167萬7,313元,實為虧損營運中,故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有無證實主張事實為真實等情狀論斷。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4,786元賠償部分,並無證據可定其數額,應屬無據。豪泰客運就原告所提下列名細不爭執:100年1月27日於桃園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自費繳納870元;100年2月01日、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09日、100年3月20日、100年3月27日、100年4月03日、100年4月10日、100年6月19日於台中市太一中醫診所(下稱太一中醫診所)領藥自費繳納各1,700元、3,400元、3,4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診斷書費100元;100年3月14日、100年6月0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3日於苗栗市大千醫院(下稱大千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費繳納各120元、230元、100元、100元;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06日、100年4月20日於苗栗縣大順醫院(下稱大順醫院)就診失眠身心科自費繳納150元、150元、190元;100年5月20日於苗栗市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費繳納400元。豪泰客運就原告所提下列明細爭執其真正:100年6月04日、100年6月06日、100年6月09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3日於大千醫院心臟科就診自費繳納各230元、80元、230元、230元、230元。又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頁下方大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並未登載就診時間、就診科別及費用明細等,此費用豪泰客運爭執其真正。綜上總計2萬410元,並無原告自行計算總和6萬4,786元可稽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又原告所提100年6月17日長庚醫院外傷急症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髖關節挫傷」;100年6月19日太一中醫診所中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胸背撞及挫傷。右髖關節挫傷」等語,則原告因廖章宏有責行為而受有體傷部位應係頭部、胸部、背部及髖關節,無證據可論原告心臟部分係由廖章宏所致體傷,故上開大千醫院心臟科就診自費1,000元,與廖章宏有責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總金額應為1萬9,410元(20,400-1,000=19,410),其加計心臟科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起訴狀檢附證2車輛損失切結書內容僅載明系爭車號00-000大貨車轉交第三人于萬盛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報廢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損失金額如何計算、為何系爭車輛無法進行維修回復原狀而轉為報廢車輛。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係依據維修費用請求,尚應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自西元1990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運輸業用貨車4年」之耐用年數,系爭車輛是否有14萬元之殘餘價值,核非有據,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其他財產上損失26萬9,050元,豪泰客運意見如下:⒈拖吊清理費3萬8,0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檢附證3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單內容僅載明系爭車號00-000大貨車因車禍事故拖吊起點及「拖吊目的地包含清理路面所有貨物及運載5台車」等云云,原告尚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拖吊至何處及是否進行維修,有無提出此費用收據或發票。⒉桶柑全毀部分:農糧署規定桶柑專用包裝紙箱係12公斤/每箱,倘若原告運送203件桶柑,依每件12公斤計算為2,436公斤,本案行車事故當月之桶柑產地月平均價格29.33元計算,僅為7萬1,447元,原告是項主張尚屬無據。⒊手機毀損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手機毀損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僅提出楓勝通訊行100年3月2日開立2,800元統一發票乙紙,該證據未詳列手機品名型號等資訊可供依據,應予駁回。⒋帆布毀損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100年1月27日對原告訊問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2頁載:「(你車損情形如何?)左後車尾及前車頭、車身皆嚴重受損」等語,且警方事故現場照片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帆布受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帆布毀損係本行車事故被告有責行為所致之因果關係,應予駁回。⒌上假牙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月27日對原告訊問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你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髖關節挫傷」等語,原告所提100年6月17日長庚醫院外傷急症外科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19日太一中醫診所中醫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
「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髖關節挫傷」、「胸背撞及挫傷。右髖關節挫傷」等語,原告並無舉證「上假牙」毀損與本案之因果關係為何,況原告於本案調解程序稱尚未進行假牙修復,自無法提出牙科就診單據或齒模師進行修復假牙單據等語。⒍醫療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 黃國雄 個人計程車行之100年3月17日開立苗栗大湖至台中往返、苗栗大湖至苗栗往返共支出1萬4,1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豪泰客運就此不爭執。㈤停業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案發前99年12月擔任貨物運送人可得運費及其他費用約20萬元薪資,因本次行車事故發生致1個月無法工作,惟原告起訴狀檢附送貨單內容僅可推論99年12月約可得運費,並非如其主張20萬元,復依原證4送貨單數量與金額等處皆有塗改,且原告並未扣除車輛燃油及稅捐負擔等營業成本,請原告提出本案發生前報稅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其薪資收入,豪泰客運爭執原告對此停業損失20萬元之請求。倘若原告之稅務資料無法證明有此營業收入,請參酌行政院100年1月1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㈥原告請求精神損失20萬元部分,被告意見如下:慰撫金多寡,應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所提100年6月17日長庚醫院外傷急症外科、100年6月19日太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髖關節挫傷」、「胸背撞及挫傷。右髖關節挫傷」等語,則原告請求20萬元,並未依實際加害情形推論,應屬無憑。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2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5、6頁),且為廖章宏、豪泰客運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豪泰公司雖抗辯對選任受僱人廖章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豪泰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並不可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廖章宏於高速公路上駕駛遊覽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所駕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車輛及其上物品亦毀損,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廖章宏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豪泰客運為廖章宏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4,786元之醫療費用,固據提出17紙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至12、14至16頁)。惟經核算上開收據,總金額僅為2萬410元,原告之主張恐有誤會。豪泰客運除對列印不清之大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第6頁下方)、大千醫院心臟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紙共1,000元(同上卷第8、9、10、11、12頁)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共1萬9,410元,均不爭執。惟參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髖關節挫傷」等語(同上卷第17頁),堪認原告有至心臟科門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應加計心臟科門診費用1,000元云云,要無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萬410元。
㈡車輛損失:
原告主張因廖章宏過失行為致使該車毀損不堪用,已於101年6月8日申請核准報廢,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失14萬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紙、估價單3紙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3、84、91頁)。上開估價單就系爭車號00-000、西元1990年出廠之中華大貨車分別估定目前市價為13萬元、12萬元,故目前市價應可估定為12萬5,000元;而就撞毀後之市價估定為3萬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車輛損失應為9萬5,000元(125,000-30,000=95,00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㈢其他損失:
⒈拖吊清理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吊清理費3萬8,000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0頁),核與本件事故之時、地、物相符,應予准許。
⒉桶柑全毀部分:
原告主 張伊 所載運之桶柑於此次車禍全毀,因其以載運水果為業,為顧及信用,已先行賠償託運人,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賠償託運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5紙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22頁)。查原告已就帶葉桶柑之毀損先賠償 邱立源 5萬8,500元、 宋進財 3萬2,950元、 徐榮國 2萬900元、 江文彬 5萬7,600元、 吳順 2萬1,200元,而邱立源、宋志豪(宋進財之繼承人)、徐榮國、江文彬、吳順亦已出具授權書(本院訴字卷第38頁),授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共19萬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手機1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廖章宏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機費用2,8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應予准許。
⒋帆布1件部分:
原告主張其貨車上之帆布因車禍而毀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毀損帆布之款式、尺寸、費用等,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上假牙部分:
原告主張其確實裝有假牙,車禍被撞飛,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原本裝有假牙暨重做假牙所需費用舉證,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⒍醫療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交通費共計1萬4,1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且為豪泰客運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以上合計24萬6,050元(38,000+191,150+2,800+14,100=246,050)。
㈣停業損失:
原告主張平常以運送水果為業,車禍前2個月,每月運費收入約13至15萬元,扣除成本約可賺8萬元,車禍後均未運送水果,以2.5個月計算,停業損失為2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廖章宏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一般情況下應不超過1個月,而原告主張每月之運費淨利8萬元,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4至50頁),又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農曆過年前,蔬果運輸業繁忙,故原告上開主張金額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8萬元計算1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廖章宏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除忍受傷口疼痛外,長期胸痛不適、失眠,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打零工1天1,000元、名下無財產;廖章宏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豪泰客運係資本總額7,500萬元之客運公司、目前營運虧損中等(本院訴字卷第48、55至59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廖章宏、豪泰客運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2萬410元、車輛損失9萬5,000元、其他損失24萬6,050元、營業損失8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9萬1,4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章宏、豪泰客運連帶給付49萬1,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廖章宏、豪泰客運翌日即依序自101年1月7日、100年12月24日(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2、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