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發,因最高法院閱覽民事事件卷證不採預約制,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號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大廳往閱卷室方向前進,卻遭最高法院法警 邱俊銘張東隆王伯煜 制止阻擋, 嗣經鈞院 依妨害公務判處罪刑確定,因再審聲請人無施"衝撞"及"推擠"之強暴手段,有101年10月29日當天閱卷DVD光碟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該閱卷DVD光碟關鍵證物,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104年2月4日將該款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再審聲請人如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必須該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如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而不採之證據,即不得執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二,說明:「原審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最高法院1樓大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自播放時間7分10
秒,1名法警(即證人邱俊銘)站立於大廳門口旁,播放時間7分14秒開始,被告從門口走入,並未停止即直接往大廳之左方(畫面右上方)持續移動,站立於門口之證人邱俊銘亦隨被告往大廳左方持續移動(位置在被告身旁右側),期間2人狀似交談。播放時間7分17秒開始,證人邱俊銘從被告身旁右側位置移動到被告前方即被告行進方向面對被告,被告仍朝原行進方向持續往前移動,證人邱俊銘面對被告,阻擋於被告行進方向,阻止被告前進,另1名法警(即證人張東隆)亦上前至被告身旁右側處,被告並未停止,仍朝原行進方向持續往前進超過證人邱俊銘,證人張東隆即緊貼被告右側隨著被告往前移動而移動。播放時間7分24秒開始,證人邱俊銘亦上前移動至被告與證人張東隆處,被告、證人邱俊銘、張東隆3人一路移動至畫面右上方之電梯口前(行徑過程為柱子擋住)。另一名法警即證人王伯煜於播放時間
7分22秒出現於畫面下方,一路往被告、證人邱俊銘、張東隆方向移動,於播放時間7分32秒證人王伯煜亦到達電梯口前。
2.最高法院東側電梯口前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播放時間8分52至53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證人邱俊銘則在被告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胸至腹部間。播放時間8分53至56秒時,證人邱俊銘在被告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胸至腹部間(被告、證人邱俊銘均背對鏡頭),被告持續往畫面左上方之走廊方向移動,被告移動期間證人邱俊銘維持同樣之動作從後方抱住被告阻止被告前進,證人張東隆則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上方即走廊方向移動至被告面前阻擋被告,不讓被告前進,並與被告對話。播放時間8分56至58秒時,證人邱俊銘仍維持上開姿勢抱住被告,被告身體往前傾斜,仍持續往走廊方向移動,證人張東隆在被告面前擋住被告,不讓被告前進。證人王伯煜於58秒時亦上前至被告右側處。播放時間8分58秒至9分0秒時,被告身體脫離證人邱俊銘雙手與證人邱俊銘分開,證人邱俊銘站於被告左側,證人王伯煜在被告右側處,證人張東隆面對被告擋在被告之面前,並以雙手抓被告衣服將被告往後拉。播放時間9分0至2秒時,被告右腳往左前方踏一步,於原地轉一圈後,面對走廊方向,此時右側為證人邱俊銘,前方為證人王伯煜,張東隆。播放時間9分
2至9秒時,被告再往左前方之走廊方向移動,證人王伯煜於被告前方阻擋被告,被告不顧證人王伯煜之阻擋,持續往走廊方向移動,並進入走廊,證人邱俊銘見被告往前,亦至被告後方往前移動至被告處,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臂。證人張東隆則往走廊內移動。進入走廊後畫面中可見被告、證人邱俊銘、王伯煜均在走廊進去後之入口處,畫面中被告僅拍攝到右腳,被告係靠著走廊牆壁,證人王伯煜則面對走廊牆壁,證人邱俊銘僅拍攝到其下半身,其下半身面對走廊牆壁之被告所在處。被告往走廊內部移動,腳部逐漸消失於鏡頭,證人邱俊銘亦隨同往走廊內部移動,證人邱俊銘於移動時係呈現面對被告方向之姿勢,雙腳係右腳前左腳後,雙腳在移動一直呈現右腳前左腳後以墊步方式前進。證人王伯煜隨著被告往走廊內部移動,亦往內移動。
3.最高法院閱卷室前走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分
0秒至10秒,鏡頭拍攝走廊,畫面最上方走廊盡頭有2隻腳,之後有數人之腳出現於畫面最上方走廊盡頭處,該數人之腳逐漸往鏡頭方向即走廊內部移動,於播放時間0分10秒,停止在畫面左上方處某打開之門扇處。於播放時間0分10秒至23秒,鏡頭中可見數人之腳在鏡頭左上方處。播放時間0分23秒開始有1人自畫面左側牆壁處走出往畫面上方移動,於0分31秒許離開走廊。播放時間0分31秒開始,鏡頭可見數人之腳在鏡頭左上方處移動。播放時間0分51秒開始,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數人之腳往畫面中央即朝向鏡頭移動。於播放時間1分1秒,鏡頭可見上開往走廊內部移動之人其中一人為被告,另有2名法警,被告嗣停止於上開走廊右側之房間門口前,與站立於上開房間門口之男子交談,於播放時間
1分16秒許,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結束,被告折返向畫面上方處移動離開走廊』,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反面)。」並於理由欄貳之二㈣,再說明:
「被告雖聲請調取①最高法院閱卷室內錄影光碟、②穿回鞋子之情形的錄影光碟、③回到大廳再次和政風處 徐幼如 主任談話情形的錄影光碟、④走出大廳到最高法院外之情形的錄影光碟。然被告本案被訴妨害公務犯行係其自進入最高法院大廳後,不顧法警制止阻擋,強行往閱卷室前進之過程,上開②③④部分與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業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前揭最高法院101年10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該次期日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至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再次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惟依本院兩次審理程序提示證據過程,及上開各證據所呈現之價值,可認原審勘驗光碟,尚無疏漏,自無再為無益之調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關鍵證物-101年10月29日閱卷DVD光碟,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合,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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