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敬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至翌(25)日5時(起訴書誤載為24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北區某址之住處飲用數種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駕駛之機車業經變更原方向燈規格,在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一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12年2月26日0時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敬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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