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許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11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即期間9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恒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5.39%、借款期間為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並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576,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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