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俊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翁俊凱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
2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10號│第1120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8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2月27日│102年07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84│││判決│││號│││├────┼──────────┼──────────┼──────────┤││判決│102年04月02日│102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95號│第11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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