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翌(7)日凌晨4時40分許」、同行「南向」更正為「南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陳輝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況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被告陳輝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明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緩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輝明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及內│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2│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施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