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鄒顯義 被告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参仟玖佰肆拾参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顯義起訴請求就被告張志輝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後據原告鄒顯義具狀陳報(見原告10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僅請求通行被告張志輝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通行之土地面積為200.2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00,770元【計算方式:請求供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200.22×3,500=700,7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710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710元。上開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補繳之裁定,即有違誤,爰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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