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告 童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伍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6條,約定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8年7月21日發卡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58,708元(內含本金124,232元、利息334,476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係於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7.5%計算,換算成逐日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4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613,109元(內含本金577,028元、利息1,036,081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上開帳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708元,及其中本金124,232元自
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109元,及其中本金577,028元
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影本1件、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1件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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