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李孟軒
被   告  沈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沈益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8時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
路下汀州路時,因車輛上之貨物鬆脫而停於路中整理,詎被
告整理貨物完畢欲駛離時,除違規橫跨兩線道且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因而與原告保戶 温英志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
97元(含工資8,908元、烤漆10,334元、零件6,55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11日8時0
分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保戶温英志駕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5
,797元,其中工資8,908元、烤漆10,334元、零件6,555元
,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事故發
生日104年9月11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656元(計算式:6,555元×1/10=6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908元、烤漆10,334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9,898元(計算式:656元+
8,908元+10,334元=19,89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898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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