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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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寄存送達,同年月十七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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