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代理人 邱宇凡 相對人 呂瑞娥 關係人 張蒼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呂瑞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張蒼賓邀同呂瑞娥、 張光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30萬元,貸款期間為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29日止,迄今已到期仍尚欠4,13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交易明細表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依照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呂瑞娥、張蒼賓,設定義務人為呂瑞娥,而聲請人雖將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張光偉列為關係人,核屬贅列,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4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忠孝0000-0000123.30全部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48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3層一層:47.50;二層:60.56;三層:60.56;騎樓:17.15;總面積:185.7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