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傑
謝敏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字第14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傑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新上路17巷與新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時被告謝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注意及此,俱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許勝傑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眼眼眶底骨折、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部及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多處裂傷、右側眼窩擴大、斜視、眶底閉鎖性骨折、尾骨骨折、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謝敏生受有頸部扭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勝傑、謝敏生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勝傑、謝敏生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謝敏生、許勝傑各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