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4號10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水湖 (即陳水湖診所)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陳伊盈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30022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於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以102年11月6日健保北字第102150594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停約2個月處分已執行完畢,停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計2個月,有被告103年11月7日健保北字第103150571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含復核決定)為違法;且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同日多刷梁姓等保險對象健保卡並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虛報金額總計4,788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第3點第5款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停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仍以102年11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21506305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以103年5月5日衛部爭字第103340092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系爭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顯示相同之情形下,對於其等是否有就醫乙事作出截然相反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矛盾之瑕疵外,復證諸被告於認定事實時,逕以系爭保險對象之片面、有記憶錯誤可能之主觀供述為據,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調查,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處分實罹有違法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準此,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之程序上,應就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並依職權予以充分調查,始符合行政法上所謂一體注意原則及行政機關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查訪系爭保險對象之時間為10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而梁○○等4位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就醫之事實,係發生於同年1月至
8月間,其中間隔2個月至9個月有餘,實則,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錯誤或模糊之處,是該等證人於法庭外之主觀供述,其證據之憑信性,已有可議。
2.惟被告於系爭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顯示相同之情形下,作出截然相反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矛盾之瑕疵外,復證諸被告於認定事實時,逕以系爭保險對象之有記憶錯誤可能之主觀供述為據:
⑴梁○○與陳○○分別於102年8月1日、102年1月7
日之第2次看診,其客觀證據上,皆係有列印處方箋並顯示卡序。然則,被告卻認定前者確有就醫事實,後者則無看診事實。
⑵陳○○與何○○分別於102年7月22日、102年5月30
日之第1次看診,其客觀證據上,皆係有列印處方箋但未顯示卡序。然則,被告卻認定前者有欠卡就醫之事實,後者則未有欠卡就醫之情事。
3.再者,原告於被告查訪期間,亦有提供系爭保險對象之電腦掛號畫面、病歷紀錄等例行性文書供被告檢視,且該等客觀證據顯示:梁○○等4位保險對象確有欠卡就醫,再次就醫先還卡,再刷卡就醫之事實。迺被告未察及此,逕以上開保險對象因時日久遠而有記憶錯誤可能之主觀供述為據,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調查,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是原處分具有違法瑕疵甚明。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證,顯與事實真象不符,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1.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實際未診治保險對象之情形下,重複刷健保卡以虛報醫療費用,是如病患前有欠卡就醫而還卡時再就醫之情,縱嗣後重複刷卡,亦非本款之違規行為。
2.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之違規事證中,梁○○等4名保險對象確實有欠卡就醫,再次就醫先還卡,再刷卡就醫之事實,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多刷渠等之健保卡而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茲將其情形分述如附表一。由掛號記錄電腦畫面、健保申報電腦畫面及聲明書等件可知,被告所執系爭保險對象之訪談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被告卻基此作成原處分,實罹有違法應撤銷之瑕疵。
(三)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訪問保險對象紀錄摘要,其內容多僅係被告針對系爭保險對象記憶中,其通常之就醫習慣「是否會欠卡」或「還卡後是否會再就醫」乙事加以詢問,卻以此推論原告於系爭保險對象第2次就醫時之重複刷卡係屬違規行為,顯有悖於論理法則:
1.本案爭點並非在於原告是否同日刷卡2次,而是系爭保險對象「第1次(前次)是否確有欠卡就醫」、「第2次是否確有還卡再就醫」。於梁○○及陳○○之情形,系爭保險對象係第1次(前次)有欠卡就醫之情,故原告於其等第2次看診(此為被告所不爭)當時之同日刷卡2次,此種補行登錄前次就診之補卡行為,實未有何違法之處;於陳○○及何○○之情形,系爭保險對象第1次(前次)係欠卡就醫(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其等第2次還卡後再就醫當時之同日刷卡2次,亦未於法有違。
2.綜觀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保險對象訪問紀錄摘要,被告從未針對第1次、第2次看診時之該特定時日,系爭保險對象究有無於當日看診,加以詢問或記錄,而多僅針對系爭保險對象記憶中,其通常之就醫習慣是否會欠卡、是否會還卡後再就醫乙事詢問,故該等保險對象之陳述內容,亦僅泛稱未有欠卡就醫情事、還卡時不會再就醫、不清楚原告於同日刷2次卡之原因云云。是以,被告以此即推論原告於系爭保險對象第2次就醫時之重複刷卡係屬違規行為,已有悖於論理法則。
3.再者,相較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具體指陳該等保險對象確於特定時日有欠卡就醫、還卡後再就醫之情況,系爭保險對象於法庭外之陳述內容,如前所述,除無足證明原告有「系爭保險對象未欠卡就醫或還卡後未再就醫,卻重複刷卡」之違規行為外,尚有極大可能因時日久遠而發生記憶錯誤之情,該等證據之憑信性,頗值置疑。況據梁○○及陳○○陳稱其等未曾於原告另案之刑事偵查期間,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作證。
(四)被告未審酌原告過去有無違規紀錄事實等,即遽令原告停約2個月,原處分之內容實不符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以及同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前開之裁量因素,始符合前揭規定,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係依據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9條第3款、第4款、同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第3點第5款與雙方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等規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已屬慎重。惟原告診所開業近5年,過去並未有任何違規記錄,且該停約之原處分,勢將造成診所所在當地民眾,無法以健保方式至原告診所看診,實有嚴重影響金門縣金寧鄉地區之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而以往被告於作成停約處分時,亦有考量受停約處分之醫事服務機構是否因地處離島地區,醫療資源不足而有影響民眾就醫權益之情事,作成以扣減金額之方式扣抵停約期間之決定。
2.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就上開裁量因素均漏未審酌,遽處以原告2個月之停約處分,而未考量以折抵點數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或以原告過去無任何違規記錄之事實,減輕停約月數,是原處分顯已不符侵害人民權益最少手段之必要性,其所欲保護「將來」健保制度健全運作之公益,亦與立即造成金門縣金寧鄉地區人民就醫權益、生命身體安全之損害間,顯失均衡,核與比例原則未符,原處分罹有違法瑕疵甚明。
3.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準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過去之違規紀錄、違規之查獲率或違規個案數,皆為被告於審酌原處分之停約月數時,是否「增減」之考量因素,非僅是「增加」。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原處分(含複核決定)為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原訪查13名保險對象,其中11名請原告提供資料及說明,最後僅認定10名保險對象有虛報之情形,顯見被告已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被告除訪查保險對象之記錄外,尚參酌原告之訪查記錄及診所製作之欠卡登記簿,故決非原告所稱之「片面」認定,特先敘明;至於原告所謂就診時間間隔2至9個月云云,因本件主要在於原告有無利用保險對象就診時多刷健保卡並往前虛報醫療費用,而非醫療內容,故保險對象對其有無「欠卡」,其記憶不致於有所謂之模糊或錯誤;更何況原告之陳述,如果屬實,其事後方始提出之所謂「聲明書」,豈非更不可信。另被告參酌原告製作之欠卡登記簿,而系爭被告認定虛報之情形並未記載於欠卡登記簿上,亦可證明原告確屬虛報無疑。
(二)被告所認定虛報之情事明確,除原告業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外,據被告承辦人員所製作之訪查記錄亦可證明,且該訪查記錄屬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1.梁○○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7月31日未看診,原告卻於102年8月1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平常健保卡放家裡,但去診所就醫每次都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欠卡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卡。」、「本人去該診所就醫每次均有攜帶健保卡,每次去該診所都有只看一種疾病,不會一次看二種疾病,本人只會一次看鼻子過敏或是看皮膚問題,不會一次看二種疾病。本人都一星期藥吃完才會去看,比較不會一星期內看二次,至於該診所為何102年8月
1日刷本人健保卡二次,該診所未告知,本人也不清楚。」。
2.陳○○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7月22日未看診,原告卻於102年7月25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7月22日之醫療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1年曾經有欠卡就醫一次,102年每次去該診所就醫均有攜帶健保卡,未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至於102年7月25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但本人在今年暑假期間有請該診所醫師多開一份皮膚用藥給小朋友擦。」。
3.陳○○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1月7日並未看診,原告卻利用其補
102年1月3日卡之機會,多刷其健保卡一次,並向被告虛報102年1月7日之醫療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2年在該診所有未帶健保卡就醫一次,當時找不到健保卡,後來找到就回去還卡退押金,退押金時是單純回去還卡,未再進診間給醫師看診,至於102年1月7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該診所也未告知。」。
4.李○○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8月1日未看診,原告卻於102年8月
9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8月1日之醫療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每次去該診所就醫都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欠卡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刷健保卡情形。至於102年8月9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該診所也未告知。」。
5.陳○○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8月16日未看診,原告卻於102年8月17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8月16日之醫療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去該診所就醫,每次均有攜帶健保卡,未曾以欠卡自付押金日後回診所補卡情形,本人曾經在其他診所欠卡過,但在該診所未曾欠卡過。該診所有說那天要照腹部超音波(8月9日),大約隔5天去看報告,至於102年8月17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該診所也未告知。」。
6.陳○○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8月15日未看診,原告卻於102年8月24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8月15日之診察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每次去該診所就醫均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欠卡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卡,因本人住家離診所很近,故如果有忘了帶卡,會馬上回家拿健保卡,故不會有欠卡情形,本人每次去都會拿藥,不會有單純檢查情形,至於102年8月24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該診所有告知,但本人已記不清楚。」。
7.蔡○○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7月17日未看診,原告卻於102年7月24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7月17日之診察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2年每次去該診所就醫均有攜帶健保卡,未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刷健保卡情形。本人102年7月24日因腳不舒服去該診所就醫,醫師診斷為痛風,故要抽血檢查,但因抽血檢查要空腹,本人102年7月25日要上班,醫師為考量本人就醫不方便避免麻煩,故提前至102年7月24日檢查(抽血),原本是102年7月25日要抽血的。本人可能覺得上述這種情形,故該診所102年7月24日才會刷本人二筆健保卡。」。
8.蔡○○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1月9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7日未看診,原告分別於10
2年2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
6日、同年月9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分別虛報
102年1月9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7日之診察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2年去該診所每次均有攜帶健保卡就醫,因本人健保卡都放置於車上,故102年都有帶健保卡就醫,未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卡情形,至於102年2月
1日、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同年月9日該診所分別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原因,診所也未告知,本人只是拿高血壓藥時會請醫師再開7天胃藥,可能是這樣原因才刷二筆健保卡,實際情形可能要問診所才知道。」。
9.何○○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6月3日並未看診,當日係回診所補
102年5月30日之欠卡,但原告卻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虛報102年6月3日之醫療費用;訪查記錄記載:「本人記不清楚今年(102)去該診所就醫是否有忘記帶健保卡,但本人如果有欠卡就醫自付押金,回去診所退押金時,只會單純回去還卡,不會再進診間給醫師看診,至於10
2年6月3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可能是當日掛號有刷一筆,後來就診完有請醫師再開另一種藥,所以可能會刷另一筆,才會同日刷二筆情形,實際刷卡情形本人並不清楚。」。
10.楊○○違規事實部分:該保險對象於102年8月27日未看診、102年8月28日有抽血但未拿藥,原告卻多刷其健保卡,向被告往前虛報10
2年8月27日診察費及虛報102年8月28日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2年未在陳水湖診所有欠卡就醫,先以自付押金日後回診所補卡情形,本人住家離診所較近,所以忘記帶卡就會回家拿,另外本人不會連續兩天去該診所就醫。本人102年8月28日有去抽血,但確認當日未拿到眼科用藥。本人102年只有在 祐明 診所欠過卡(102年10月6日),至於102年8月28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並不清楚,該診所也未告知。」。
(三)被告訪查人員訪查時所詢之「是否曾經未帶健保卡,先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再回診所補刷健保卡?」係屬例外、特殊之情形;蓋全民健康保險已實施近20年,攜帶健保卡就醫為一般人之正常就醫習慣,欠卡、補卡方為異常情形,而對此一異常情形,一般人實無不能記憶之可能,故被告據保險對象訪查時之否定陳述認定原告有利用梁○○等保險對象就診時多刷其健保卡,再據以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行為,實無任何違背論理法則之可言。更何況原告一方面主張保險對象可能因時日久遠而發生記憶錯誤之情,一方面又一再聲請傳喚保險對象,不但自相矛盾,其中緣由亦值深思;其次,被告所訪查之保險對象多數均否認曾未帶健保卡就醫,部分保險對象雖表示曾欠卡,但亦表示補卡時未曾就醫,故根本無所謂之「第一次」或「第二次」看診情形存在,被告亦無所謂之「不爭」;此由本院
104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示被告未曾詢問保險對象第2次有無就醫有誤時,被告即已當庭表示:保險對象既然表示不曾未帶健保卡就醫,再詢問其補卡時有無就醫根本「邏輯錯誤」之陳述可知。
(四)又被告並非將原告所申報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均指為虛報,而係有特定時日,其中原告所舉之梁○○,其清楚表示「未曾欠卡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至於陳○○,被告係指原告「虛報102年7月22日之醫療費用」,而其本人表示「102年每次去該診所就醫均有攜帶健保卡」;陳○○部分,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102年1月7日並未看診,原告卻利用其補102年1月3日卡之機會,多刷其健保卡一次,並向被告虛報102年1月7日之醫療費用」,而保險對象本人亦表示「本人確認102年在該診所有未帶健保卡就醫一次,當時找不到健保卡,後來找到就回去還卡退押金,退押金時是單純回去還卡,未再進診間給醫師看診」;何○○部分,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102年6月3日並未看診,當日係回診所補10
2年5月30日之欠卡,但原告診所卻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虛報102年6月3日之醫療費用」,而保險對象本人亦表示「本人記不清楚今年(102)去該診所就醫是否有忘記帶健保卡,但本人如果有欠卡就醫自付押金,回去診所退押金時,只會單純回去還卡,不會再進診間給醫師看診」。由以上引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均屬有據,其詢問內容亦符合論理法則;至於原告表示據梁○○、陳○○陳稱其等未曾至金門地檢署作證云云,此部分陳述與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不符;更何況醫師為受人敬重之行業,一般人亦不願意得罪醫師,故保險對象在不知原告已經「坦承不諱」下,對原告之詢問有所保留,否認曾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實屬正常。
(五)另按所謂之病歷資料或卡序,根本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蓋對醫療院所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會進行審查,審查時需提出病歷資料,此參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
3條之規定可知,故原告如有心虛報,勢必配合製作不實病歷資料,因此,該病歷資料不足以否定原告虛報之事實;至於卡序,被告並未否認各保險對象曾至原告診所就診,但無論是利用保險對象就醫時多刷其健保卡,抑或利用保險對象補卡時多刷,均可取得卡序,故有卡序亦不能證明看診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相同之證據資料卻作出截然相反之認定,為事實矛盾之瑕疵云云,亦屬無稽;蓋在保險對象未曾欠卡,原告利用其就診時多刷健保卡,係往前虛報醫療費用,而利用保險對象補卡當日未看診卻多刷健保卡時,係虛報補卡當日之醫療費用,情形不同,豈能作相同之認定?可見原告之陳述方屬矛盾有瑕疵。
(六)末按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可知,必須違規之醫事服務機構於被告處分後,方有「報經」被告同意之程序,至於是否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則是被告同意與否之考量因素,與原處分之作成根本無關,原告卻據此主張其為作成原處分之裁量因素,明顯有誤會;原告至今仍否認違規事實,甚至在刑事偵查中雖然已經坦承不諱,但在本件行政爭訟中卻仍持續否認,故其不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4點之規定甚明。至於上開裁量基準第5點中,過去違規紀錄應該屬於增加停約月數之考量因素,因為守法,不為犯罪行為,本就是應盡之義務,豈能依此而得寬恕;更何況原告98年12月3日方始開業,遭被告查獲最早虛報日期則為102年1月7日,且為避免時間久遠,保險對象記憶模糊,被告僅查核102年
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之就診情形,因此,原告實際從事虛報之犯行究竟始於何時尚未可知;本件違規個案數雖僅10件,但此係被告限於人力僅查訪13位保險對象,然其中既有10位保險對象有虛報情事,其查獲率高達百分之77,可見原告虛報情形之嚴重,故被告縱據此增加停約月數,亦不能指摘其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所謂金門縣金寧鄉民眾之就醫權益,本非原處分所考量之因素,更何況其所述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停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有無違誤?本件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3、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4、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分別為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所明文。又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
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查有本辦法第39條情事之一者,依其情節處停約一至三個月:(1)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在二萬五千點以下者,處停約一個月。」第3點第5款規定:「依第2點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處停約一個月或二個月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其主要違規類型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加重其停約之月數:……(5)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第4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人訪查時,坦承違規事實,態度誠懇友善,並配合繳回其不當申報之費用者,得減輕其停約之月數。」第5點規定:「保險人亦得審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過去違規紀錄、違規之查獲率或違規個案數,予以增減停約月數。」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派員訪查原告及其診所就醫之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同日多刷梁姓等保險對象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虛報金額計4,788點,此有原告之陳水湖負責醫師及梁○○、陳○○、陳○○、李○○、陳○○、陳○○、蔡○○、蔡○○、何○○、楊○○等保險對象接受被告訪談並簽名確認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見可閱覽卷第115頁至第168頁、不可閱覽卷第17頁、第31頁、第43頁、第53頁、第67頁、第78頁、第94頁、第109頁、第129頁、第142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見不可閱覽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
110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
152頁、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
174頁至第184頁)等影本可稽。
2.次查: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負責之陳姓醫師涉及刑責部分,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7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案;上開緩起訴書認定:「一、陳水湖為址設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131號『陳水湖診所』之執業醫師暨負責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醫師應按實際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
2年1月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上址診所內,明知未於附表所示之申報就醫日期,對病患梁○○等10人,為附表所示項目之醫療行為,竟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急性支氣管炎』等醫療行為,並按月將相關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申請之金額如數給付,總計共領取4,788元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各就診病患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之正確性。嗣健保署派員抽訪該診所就診病患,經各該病患陳述就醫情形後,始悉上情。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偵辦。」犯罪事實,且認該刑案被告即原告之陳水湖負責醫師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見可閱覽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3.綜上,足認原告診所確有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第3點第5款與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停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顯示相同之情形下,對於其等是否有就醫乙事作出截然相反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矛盾之瑕疵外,復證諸被告於認定事實時,逕以系爭保險對象之片面、有記憶錯誤可能之主觀供述為據,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調查,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處分實罹有違法瑕疵: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訪問保險對象紀錄摘要,其內容多僅係被告針對系爭保險對象記憶中,其通常之就醫習慣「是否會欠卡」或「還卡後是否會再就醫」乙事加以詢問,卻以此推論原告於系爭保險對象第2次就醫時之重複刷卡係屬違規行為,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證,顯與事實真象不符,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固以梁○○、陳○○、陳○○及何○○等4位保險對象之掛號記錄電腦畫面、健保申報電腦畫面、檢驗報告單、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惟查:
1.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同日多刷梁姓等保險對象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虛報金額計4,788點之情事,業據該刑案被告即原告之負責醫師陳水湖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可閱卷第152頁),復有被告承辦人員所製作之訪查記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等影本可參。茲就被告承辦人員對梁○○等保險對象之所製作之訪查記錄,分述如下:
(1)梁○○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7月31日未看診,原告診所
卻於102年8月1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
2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平常健保卡放家裡,但去診所就醫
每次都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欠卡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卡。」、「本人去該診所就醫每次均有攜帶健保卡,每次去該診所都有只看一種疾病,不會一次看二種疾病,本人只會一次看鼻子過敏或是看皮膚問題,不會一次看二種疾病。本人都一星期藥吃完才會去看,比較不會一星期內看二次,至於該診所為何102年8月1日刷本人健保卡二次,該診所未告知,本人也不清楚。」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17頁)。
(2)陳○○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7月22日未看診,原告診所
卻於102年7月25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
2年7月22日之醫療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1年曾經有欠卡就醫一次,
102年每次去該診所就醫均有攜帶健保卡,未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至於102年7月25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但本人在今年暑假期間有請該診所醫師多開一份皮膚用藥給小朋友擦。」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31頁)。
(3)陳○○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1月7日並未看診,原告診所
卻利用其補102年1月3日卡之機會,多刷其健保卡一次,並向被告虛報102年1月7日之醫療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2年在該診所有未帶健保卡
就醫一次,當時找不到健保卡,後來找到就回去還卡退押金,退押金時是單純回去還卡,未再進診間給醫師看診,至於102年1月7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該診所也未告知。」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43頁)。
(4)李○○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8月1日未看診,原告診所卻
於102年8月9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8月1日之醫療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每次去該診所就醫都有攜帶健
保卡,未曾欠卡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刷健保卡情形。至於102年8月9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該診所也未告知。」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53頁)。
(5)陳○○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對象102年8月16日未看診,原告診所卻於
102年8月17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
8月16日之醫療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去該診所就醫,每次均有攜帶
健保卡,未曾以欠卡自付押金日後回診所補卡情形,本人曾經在其他診所欠卡過,但在該診所未曾欠卡過。該診所有說那天要照腹部超音波(8月9日),大約隔5天去看報告,至於102年8月17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該診所也未告知。」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67頁)。
(6)陳○○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8月15日未看診,原告診所
卻於102年8月24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
2年8月15日之診察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每次去該診所就醫均有攜帶健
保卡,未曾欠卡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卡,因本人住家離診所很近,故如果有忘了帶卡,會馬上回家拿健保卡,故不會有欠卡情形,本人每次去都會拿藥,不會有單純檢查情形,至於102年8月24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該診所有告知,但本人已記不清楚。」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78頁)。
(7)蔡○○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7月17日未看診,原告診所
卻於102年7月24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虛報10
2年7月17日之診察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2年每次去該診所就醫均有
攜帶健保卡,未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刷健保卡情形。本人102年7月24日因腳不舒服去該診所就醫,醫師診斷為痛風,故要抽血檢查,但因抽血檢查要空腹,本人102年7月25日要上班,醫師為考量本人就醫不方便避免麻煩,故提前至102年7月24日檢查(抽血),原本是102年7月25日要抽血的。本人可能覺得上述這種情形,故該診所102年7月24日才會刷本人二筆健保卡。」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94頁)。
(8)蔡○○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1月9日、102年5月1日、102
年6月11日、102年8月1日、102年8月7日未看診,原告診所分別於102年2月1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9日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往前分別虛報102年1月9日、102年5月1日、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1日、102年8月
7日之診察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2年去該診所每次均有攜帶
健保卡就醫,因本人健保卡都放置於車上,故102年都有帶健保卡就醫,未以自付押金方式看診,日後回診所補卡情形,至於102年2月1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9日該診所分別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不清楚原因,診所也未告知,本人只是拿高血壓藥時會請醫師再開7天胃藥,可能是這樣原因才刷二筆健保卡,實際情形可能要問診所才知道。」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109頁)。
(9)何○○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6月3日並未看診,當日係回
診所補102年5月30日之欠卡,但原告診所卻多刷其健保卡,並向被告虛報102年6月3日之醫療費用。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記不清楚今年(102)去該診所就
醫是否有忘記帶健保卡,但本人如果有欠卡就醫自付押金,回去診所退押金時,只會單純回去還卡,不會再進診間給醫師看診,至於102年6月3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可能是當日掛號有刷一筆,後來就診完有請醫師再開另一種藥,所以可能會刷另一筆,才會同日刷二筆情形,實際刷卡情形本人並不清楚。」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12
9頁)。
(10)楊○○部分:
①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2年8月27日未看診、102年8
月28日有抽血但未拿藥,原告診所卻多刷其健保卡,向被告往前虛報102年8月27日診察費、及虛報102年8月28日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②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認102年未在陳水湖診所有欠卡
就醫,先以自付押金日後回診所補卡情形,本人住家離診所較近,所以忘記帶卡就會回家拿,另外本人不會連續兩天去該診所就醫。本人102年8月28日有去抽血,但確認當日未拿到眼科用藥。本人102年只有在祐明診所欠過卡(102年10月6日),至於102年8月28日該診所刷本人二筆健保卡,本人並不清楚,該診所也未告知。」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142頁)。
2.次查:梁○○、陳○○、陳○○及何○○等4位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明確指稱至原告處就醫時未曾欠卡就醫,或曾欠卡就醫惟補卡時不會再行看診,業如前述,亦與渠等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可閱覽卷第152頁),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訪問保險對象紀錄摘要,自難認有悖於論理法則及因時日久遠而發生記憶錯誤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梁○○、陳○○陳稱其等未曾至金門地檢署作證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不符(見可閱覽卷第
152頁),自不足採。
3.至原告提出梁○○、陳○○、陳○○及何○○等4位保險對象所提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以證明保險對象之訪談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乙節。然查:
(1)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及第2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另觀諸被告對保險對象所作之訪查訪問紀錄,被告所屬之訪查人員與受訪人間,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訪查人員之提問內容,用詞簡潔,語意清楚,有時並提示相關資料以喚起受訪人之記憶,而受訪人之一方,則能針對問題直接而明確的回答,若有不清楚,受訪人亦會回答不清楚或不知道,顯見上開紀錄係在受訪人之意識完全自由之下所作成,並無其他主、客觀因素的干擾,或係在受訪人有所顧慮之情形下所為,自有極高之可信度。
(2)而原告提出梁○○、陳○○、陳○○及何○○等4位保險對象所提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皆係事後所製作,核其內容顯與被告於訪談時所作紀錄不符,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況以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分,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保險對象第1次接受被告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再者,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且其屬公文書,依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前已敘明;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聲明書等書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臺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誣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為其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訪查保險對象所做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聲明書,應屬渠等礙於人情,推翻前詞所為迴護原告之詞,尚不足逕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又查:本件被告原訪查13名保險對象,其中11名請原告提供資料及說明,最後僅認定10名保險對象有虛報之情形(見不可閱卷第1頁至第14頁),即被告訪問楊○○、黃○○保險對象,其等於訪談時明確陳述曾有欠卡就醫並自付押金看診,日後回診補卡(見不可閱卷第164頁、第172頁);及翁○○保險對象接受訪談雖稱未欠卡就醫(見不可閱卷第154頁),然原告之押金登記簿有其簽名為證(見不可閱卷第189頁至第215頁),被告均不認列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見不可閱卷第13頁至第14頁)。
5.另查:本件被告除訪查上開保險對象之記錄外,尚參酌原告本人之訪查記錄(見可閱卷第155頁至第168頁)及原告製作之押金簿(見不可閱卷第189頁至第216頁),顯見被告已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以片面訪談保險對象之陳述內容即作成原處分之情形。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過去違規紀錄事實等,即遽令原告停約2個月,原處分之內容實不符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依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受處分範圍,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一年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必須違規之醫事服務機構於被告處分後,方有「報經」被告同意之程序,至於是否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乃係被告同意與否之考量因素,與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不相關。
2.經查:本件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特約提供保險對象適當醫療保健服務之醫事服務機構,其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藥局)應於保險對象持被告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請求調劑時,均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調劑後應於處方箋簽名蓋章,並覈實添記調劑年、月、日,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等事,知之甚詳,竟仍為前揭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顯有違章行為之故意,而應受罰。從而,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第3點第5款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停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衡酌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為10名,其虛報藥費用之金額總計4,788點,金額雖非龐大,惟因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訪查梁姓等13位保險對象,即發現原告有就其中10位保險對象虛報藥費之情事,查獲違規比率甚高;另本件原告雖然在刑事偵查中已經坦承不諱,惟在本件行政爭訟中卻仍持續否認違規事實,自不符上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4點規定;且本件原告診所開業近年,過去雖未有任何違規紀錄,惟本件因被告受限於人力僅查訪13位保險對象,然其中既有10位保險對象有虛報情事,其查獲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七,可見原告虛報情形之嚴重,故本件被告本可依上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所定「違規查獲率」增加停約月數,惟被告未因此而增加停約月數,故本件亦不符上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後核定原告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停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核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法並無不合。
3.次查:原告所稱金門縣金寧鄉民眾之就醫權益云云,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僅生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被告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結果,並非禁止原告執業,且病患如考量原告診所於停止特約期間,無法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故非原處分所考量之因素。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含複核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含複核決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梁○○以資證明梁○○本人是否於102年7月31日至晨光教養院抽血,未辦理押金與登記即欠卡就醫?及梁○○本人是否於102年8月1日至原告診所還卡並就醫?等事實;證人陳○○以資證明陳○○本人是否於102年7月22日至原告診所,未辦理押金和登錄即欠卡就醫?及陳○○本人是否於102年7月25日至原告診所還卡並就醫?等事實;證人陳○○以資證明陳○○本人是否於102年1月3日至原告診所,未辦理押金與登記即欠卡就醫?及陳○○本人是否於102年1月7日至原告診所還卡並就醫?等事實;證人何○○以資證明何○○本人是否於
102年5月30日至原告診所,未辦理押金和登錄即欠卡就醫?及何○○本人是否於102年6月3日先至原告診所還卡,隨後再至原告診所就醫?等事實,本院認梁○○、陳○○、陳○○及何○○等4位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明確指稱至原告處就醫時未曾欠卡就醫,或曾欠卡就醫惟補卡時不會再行看診等證述,亦與渠等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述一致,堪予採信〔其詳細理由,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2.3.〕,故本院認毋庸再傳訊上開4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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