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
原告 蘇贏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宛珍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7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記載起訴之具體事實理由,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簽發本票給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並具體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具體事實理由到院,並檢附繕本乙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