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土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芷婕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緝,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行騙,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孟翰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向他人行騙。嗣「吳孟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以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設立之UDN買東
西購物中心會員「 林相國 」之名義於107年5月17日,在上開購物網站上,以不詳方式使用 羅安鈞 所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訂購ACER牌型號A315-31搭載WIN10之筆記型電腦【HD15.6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99元】1台(贈品為PowerFalcon牌USB摺疊25W4孔之充電器1個、Targus牌
15.6吋之灰色休閒電腦後背包1個),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由不知情之 何菁梅 收受,復留存陳芷婕上揭遠傳電信門號為收貨之聯絡電話。嗣經羅安鈞否認此筆消費,然商品已遭簽收,因羅安鈞向銀行否認有此消費,經聯合報公司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8日13時29分許,以陳芷婕上揭亞太電信門號
撥打電話予 何彩寧 ,假借友人「 阿貴 」佯稱欲協助代為匯款予他人,使何彩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2萬元至指定不知情之 東郁齡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內門郵局帳戶。嗣經何彩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彩寧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107年6月9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何菁梅及指定寄送地址之出租人 吳素碾 、社區保全吳培
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32310號卷第88-89頁背面、95、97至97頁背面)。
㈣東郁齡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彩寧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帳戶存摺內頁各1紙(詳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
0號卷)。㈤告訴代理人聯合報公司UDN買東西購物中心客服中心總監賴
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陳報狀1份(見同上桃檢偵32310卷第5至7、20頁)、「林相國」之會員及訂單資料(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45至47頁)。㈥羅安鈞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1紙(見同上桃檢偵32310卷第21頁)。
㈦UDN買東西購物中心出貨之託運單1紙(見同上桃檢偵3231
0卷第23頁)。㈧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紙(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頁)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桃檢偵32310卷第24至27頁)。
㈩陳芷婕上揭遠傳電信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等門號申辦資料1份(見同上桃檢偵32310卷第72至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所申辦之數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吳孟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何彩寧及聯合報公司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㈢又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有對告訴人聯合報公司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就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之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被告係提供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認為誤載而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見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卷第35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貪圖小利,率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聯合報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失(參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53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聯合報公司達成和解而為損害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何彩寧雖不克到庭參與和解,惟表示請依法判決無繼續追究之意(見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卷第31頁),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受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仍有可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實效,並予適當之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2支門號預付卡所取得共4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桃檢偵3231
0卷第69頁),核屬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何彩寧所匯款之32萬元及聯合報公司所交付訂購之上述筆記型電腦及贈品,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然被告既為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或受分配上開款項及財物之情形,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