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仁鋒係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乾爹,曾向A女借款及邀集A女投資包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日時許,向A女佯稱在越南認識養殖鱷魚場的人,可以以鱷魚皮做皮包,利潤很高等語,邀集A女投資,致A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曾仁鋒所駕駛車輛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曾仁鋒,惟曾仁鋒卻未作為投資鱷魚包之用。嗣曾仁鋒無法償還之前借款,A女循線追查,方悉受騙。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固爭執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仁鋒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告稱在越南有專門生產鱷魚皮件的人,可以以鱷魚皮做皮包,利潤很高等語,邀集告訴人投資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事後卻未將該20萬元用作支付投資鱷魚包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投資的不只有鱷魚包,還有太陽眼鏡、皮包、衣服等物,我跟告訴人收的20萬要去越南採購鱷魚包,後來沒有採購,因為去了兩次沒有談成,價格太高,這20萬元不只是單買包包,還包含我這兩次去越南的住宿費、餐旅費,20萬元是買不到東西,因為去一趟就要10來萬,去了兩趟就把20萬元花掉了。後來告訴人同意我把20萬元轉投資到太陽眼鏡、衣服、皮包,我每月固定比照之前給告訴人每月約2萬元之紅利,這中間過程我認為不是詐欺,只是投資鱷魚包沒有達成轉換成別的項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日時許,向告
訴人告稱在越南有專門生產鱷魚皮件的人,可以以鱷魚皮做皮包,利潤很高等語,邀集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而於同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此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52至55頁、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訊紀錄、士林地檢署107年7月26日勘驗筆錄、錄音光碟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4至55頁、偵卷一第149頁、偵卷二第15
0頁、本院卷二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為告訴人交付20萬與被告之時間為10
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等語,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105年12月12日出境,比對 曾秀妮 之出入境資料,應該是這一次他們一起去越南,依照被告第二次去越南的時間,究竟你這20萬元是被告這次去越南之前給的,還是之後給的?)第一次被告去越南是跟我電話聯繫說有一個鱷魚工廠賣包包的,後來第二次被告說他要去付錢,說要把這20萬先給人家先出貨,所以是被告第二次去之前我給他的。(檢察官問:所以妳12月27日又有再給被告10萬元作投資鱷魚包嗎?)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2頁),顯見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係給付額外之10萬元與被告,本案告訴人20萬投資款之交付時點應係於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從越南返國後至同年12月12日離境至越南間所給付者,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應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徵
結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茲判斷如下:
1.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與證人曾秀妮一同至越南(下稱第二次至越南),惟該次被告並未至鱷魚包之工廠,亦未向越南店家訂購任何鱷魚包,因被告語言不通而未與鱷魚包店老闆接觸,且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價金與越南鱷魚包店家等情,此據證人曾秀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二第
158至16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第二次至越南確實未購買鱷魚包,亦未將20萬元用作投資鱷魚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頁),復有曾秀妮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未將告訴人所投資之20萬元用作至越南購買或投資鱷魚包乙節,堪予認定。
2.被告與證人曾秀妮於105年11月7日至越南(下稱第一次至越南),純屬單純遊玩,而並未至鱷魚包店家或工廠等情,為證人曾秀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105年11月間第一次去越南時,有沒有去看鱷魚包的店或工廠?)第一次沒有。(審判長問:你們第一次去越南做什麼?)單純去玩。(審判長問:在這一次被告跟妳去越南玩,有沒有跟妳提到他想要投資鱷魚包?)第二次才有,第一次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徵被告第一次至越南實與鱷魚包之投資無涉。再參諸被告第二次至越南不僅未購買或投資任何鱷魚包,更因語言不通而未與店家接觸等情,亦據曾秀妮於偵查中結稱:(檢察官問:曾仁鋒有跟店面老闆接觸?)語言不通等語(見偵卷二第161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第二次跟被告去越南做什麼事情?)被告想要投資鱷魚包包。(檢察官問:為何是由妳帶被告去越南?)因為被告不懂越南話,也不熟越南。(檢察官問:妳有在經營越南鱷魚包的生意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是單純帶被告去,然後幫他翻譯?)對。(檢察官問:(你們有去哪些鱷魚包的店或工廠談嗎?)有去鱷魚包的店問,工廠因為我不熟,那時候我弟弟幫我問。(檢察官問:被告在越南有向商家訂購鱷魚包嗎?)有問過,但還沒有訂購。(檢察官問:被告在越南並沒有付任何定金或款項給經營鱷魚包的店家?)沒有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係於第二次至越南始經由曾秀妮之陪同至鱷魚包店家詢問,尚須藉由曾秀妮之翻譯並透過曾秀妮胞弟協助詢問,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說在越南認識一個養殖鱷魚場的人,可以拿鱷魚皮去做皮包,利潤很高,要我投資他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明確,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其有認識越南鱷魚養殖場之人等語顯非事實,否則被告何以第二次至越南尚須至鱷魚包店家詢問,且須透過曾秀妮之翻譯及其胞弟之協助詢問,而非親自與越南鱷魚養殖場之人聯絡,亦徵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日時許對告訴人佯稱其認識養殖鱷魚場之人、可以以鱷魚皮做皮包、利潤很高等情,純屬被告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目的係為誆騙告訴人投資20萬元等情無誤。
3.被告雖辯稱該20萬元係用作其2次至越南食宿、機票之用,不是單買包包,因為20萬元是買不到包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所辯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參諸被告第一次至越南,係單純與曾秀妮遊玩一節,已如上所述, 佐以 告訴人係於被告第一次至越南後始給付該20萬元與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7頁),再參以被告第一次至越南之時,告訴人根本尚未給付2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如何能將未來所收受之20萬元用作第一次去越南之花費所用?亦徵該筆20元顯非用作至被告第一次至越南購買鱷魚包之用甚明。至於被告雖復辯稱該20萬元是其準備去越南購買鱷魚包包,正確金額也還沒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前揭辯稱該筆20萬元係用作兩次至越南食宿、機票之用等語不合,其辯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佐以曾秀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並未聽聞被告或告訴人有稱第二次至越南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係以告訴人所提供之20萬元所支出,且被告第二次去越南僅有向商家詢問而無訂購鱷魚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該筆20萬元實係被告將之作為個人花費之用至明。稽此各節,堪認被告僅為誆騙告訴人所有之20萬元,乃向告訴人謊稱其在越南認識鱷魚養殖場的人、可以以鱷魚皮做皮包、利潤很高等語,實際上不僅未認識越南鱷魚養殖場之人,亦未實際至越南投資或購買鱷魚包,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等情無訛。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4.另稽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問:我問 安妮 (即證人曾秀妮)為什麼鱷魚包的都給了,安妮說她沒收到鱷魚包的20萬元?被告答稱:她越南人當然不承認說她沒收到;告訴人問:她說那時候有問你,錢沒給她怎麼投資。被告答稱:她當然後面都不承認,我後面這趟去越南拿給她的,我跟她去越南拿給她的。告訴人問:那你有收據訂單嗎?被告答稱:她寫的訂單,她有拿給我,我不知道揉到哪裡去了,她寫的是越南文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50至151頁)。參以告訴人於電話中亦質問被告:我問安妮為什麼鱷魚包的錢都給了,安妮說她沒收到鱷魚包的20萬?被告稱:她越南人當然不承認說她有收到。」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71頁),可知被告於經告訴人質問20萬元投資款之去向時,係答稱已將20萬元交與曾秀妮,且有取得寫有越南文之訂單等語,與被告上揭所辯該20萬乃係用作2次至越南食宿、機票等花費所用之說法,亦有不合之處。復參酌被告第二次至越南並無交付與越南鱷魚包店家任何訂金款項或訂單,曾秀妮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萬元等節,此為證人曾秀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71頁),且曾秀妮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亦明確其表示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2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再衡諸曾秀妮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業據證人曾秀妮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認曾秀妮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亦與被告無任何嫌隙,殊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則證人曾秀妮前揭於偵審中皆一致之證述情節,要屬信而有徵。被告上揭辯稱有交付曾秀妮20萬元、有取得寫有越南文之訂單等語,純屬被告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5.被告雖又辯稱該筆20萬元乃係經告訴人同意用作投資其餘國內之包包、衣服等物等語,惟此經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被告上揭已自承將該20萬元用作其兩次至越南之機票、食宿等花費,足徵該20萬元已經被告至越南後花費殆盡,則何能再經告訴人同意轉作其餘投資之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辦,亦不足採。
6.末就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詞以觀,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因為事後各方面投資困難,告訴人自己主動告訴人要將這20萬元轉換成投資我原本賣的包包生意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嗣於偵查時改稱:我去越南買了兩個鱷魚包,當時我是帶樣品回來給客人看,我有拿錢給曾秀妮等語(見偵卷二第17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告訴人交付的20萬元不只是單買包包,是包含住宿費、餐旅費,去一趟就要10來萬,去了兩趟,20萬是投資我採購包包,實際上不只20萬元,後來我把20萬元轉投資到太陽眼鏡、衣服、皮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收到的20萬元我因為去了兩趟越南花費用掉了,沒有支付投資鱷魚包的費用,是用在機票、食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20萬投資款之用途一再更易其詞,足徵其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編織謊言,誆騙告訴人之投資款供自身至越南食宿、機票等花費所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為被告沒有誠意想要和解,刑度請按法定最高刑度5年去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0頁),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一再變異其供詞,犯後態度不佳,其並有詐欺、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足認素行非佳,暨其自承為開南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現從事臨時工、日薪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告訴人所受20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