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海商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告寶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義揚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千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高雄港及伊朗布什爾港,自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託運人,與設立於我國臺北市南港區之被告存有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之營業所設於我國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指示或同意,故意將提單交付買方提貨,致使買方不給付尾款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失,雖放貨行為地雖在伊朗,然因此導致原告遭受相當於部分貨款損失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我國。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及構成侵權行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均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之準據應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減縮原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709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由伊朗商人MohammadJamadi(下稱 賈瑪迪 )與Del-varCoastCo.,LTD(下稱Delvar公司)間成立國際貿易買賣契約,由Delvar公司以美金87,345元向原告購買90,700捲車用遮陽簾、太陽隔熱膜等產品(下稱系爭訂單貨物),裝載乙只40呎高櫃(40HQ),以FOBTaiwan即在臺灣船上交貨價格條件,付款方式為T/T即電匯30%價金為訂金至原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並於收到提單影本後再以T/T即電匯70%價金予原告(下稱系爭訂單)。Delvar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電匯原告美金14,857元。於107年2月1日,Delvar公司透過大陸地區BestSunshinesupplyChainManagementCo.(下稱寧波貨物代理公司)通知被告處理本件訂單之出貨事宜。翌日,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切結書3份,以供被告向HyundaiMerchantMarine即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MM船公司)領取提單,並傳送系爭訂單之裝船通知書予原告,報關手續則由原告自行處理,而HMM船公司就系爭訂單所開立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交付被告,被告僅另轉交寧波貨物代理公司所開立之分提單(下稱系爭分提單)予原告,其後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為原告代訂艙位、並且領取系爭提單,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系爭訂單貨物於107年2月8日裝船,原告則於107年3月6日及同年6月21日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Delvar公司給付尾款美金72,488元,並持續以通訊軟體通知Delvar公司之賈瑪迪付款,均仍未獲置理,因Delvar公司拒不付款,原告即向HMM船公司查詢系爭訂單貨物運送情形,經HMM船公司告知系爭貨物運送情形為:系爭訂單之領櫃代號HHDV020W57
10、貨櫃號碼TGHU0000000、提單(即載貨證券)號碼KAIR0000000、BookingShipper為ChianShiangCo.,LTD即訂艙位託運人為被告,該貨櫃已於107年5月16日在伊朗布什爾港卸貨空櫃繳回,而原告尚未將系爭分提單正本交付Delvar公司,由該公司換取HMM船公司提單前,系爭訂單貨物已遭人領走,足證被告將HMM公司提單交付Delvar公司逕行提領系爭貨物。經原告不斷向Delvar公司催款,Delvar公司於107年11月6日及108年1月4日分別匯美金19,887元及美金9,891.5元予原告,惟Delvar公司尚有美金42,709.5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原告。
(三)而系爭提單載明Shipper(即託運人)為POYA-TECHCO.,LTD即為原告,ForwardingAgent(即承攬運送人)為CH-
IANSHIANGCO.,LTD即被告,HMM船公司為運送人,被告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業者,並曾為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兩次,且被告確知須依分提單之交付或原告指示始能交付船公司提單予買受人。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使運送人HMM船公司運送系爭訂單貨物,並受有報酬,被告係為承攬運送人,則承攬運送準用關於行紀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係為原告計算,故被告有關於承攬運送執行行為之利益與不利益均由原告承擔,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原告之指示為之,而被告為原告取得系爭HMM船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後,被告另行轉交原告系爭分提單,該分提單僅屬運輸承攬商收據之性質,而HMM船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可作為物權證券,提單持有人可享有提單上所載貨物的權利,故在未經原告將系爭分提單正本交付Del-var公司,再由Delvar公司向被告換取HMM船公司提單前,被告不得將系爭HMM船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交付Delvar公司或任何人提貨,由於Delvar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尾款,故原告尚未將系爭分提單交付Delvar公司,被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原告之指示或同意,故意將系爭HMM船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交付Delvar公司提貨,致使Delvar公司不給付尾款美金42,709.5元予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失。
(四)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660條準用第577條再準用第544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709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已說明其貿易條件為FOBTERM,亦即同意運費由伊朗Delvare公司支付,並接受Delvare公司指定寧波貨物代理公司,實務上係由該給付船務公司運費之一方取得提單,原告並未支付運費,故無權取得提單。
(二)被告係經由訴外人 陳健成 介紹認識寧波貨物代理公司公司負責人,協助寧波貨物代理公司處理聯絡原告出貨訂艙位,並代發寧波貨物代理公司之提單,回報狀況予寧波貨物代理公司,是被告僅處理寧波貨物代理公司給予指示操作及代理發放提單之事務。
(三)原告所稱之報酬,實際上僅係原告FOBTERM條款須給付給HMM船公司的THC吊櫃費新臺幣7,000元、文件費新臺幣1,800元及貨櫃封條費用新臺幣220元,在運送過程中原告從未委託被告任何承攬業務及給予任何報酬,此收取費用皆為代收代付之性質,屬實支實付費用。本件係由寧波貨物代理公司承攬,被告僅係代理寧波貨物代理公司訂艙位及傳遞文件。
(四)系爭訂單貨物應尚未被提領,進海關會拆貨櫃,故目前應在伊朗海關之監管倉庫,是否放貨均與被告無關。系爭分提單如在原告手上,貨主自無法向原告在伊朗之代理商請求交付貨物,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伊朗商人賈瑪迪與Delvar公司間成立系爭訂單。Delvar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電匯原告美金14,857元。於107年2月1日,Delvar公司透過大陸地區寧波貨代公司)通知被告處理本件訂單之出貨事宜,翌日,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切結書3份,以供被告向HMM船公司領取提單,並傳送系爭訂單之裝船通知書予原告,報關手續則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並支付被告新臺幣9,471元(含稅),而HMM船公司就系爭訂單所開立之提單交付被告,被告另轉交系爭分提單予原告,而Delvar公司尚有美金42,709.5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人員與賈瑪迪通訊軟體之對話影本、預期發票影本、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影本、匯入匯款通知書、裝船通知書影本、出口報單影本、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系爭分提單影本、匯入匯款通知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39、64、109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就系爭訂單貨物,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貨物自臺灣運送至伊朗,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告未經原告之指示或同意,故意將系爭提單交付Delvar公司提貨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是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否認上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揆之上揭法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國際貿易以FOB(FreeonBoard)為貿易條件者,指賣方
必須在契約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貨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簽、支付運費。然由買方負責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賣方於裝貨港載負有交付貨物予運送業者之義務,自會要求運送業者簽發提單,作為運送業者已收受貨物之證明及可提取貨物之憑證。因此,目的承攬運送人與買方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後,會委請裝貨港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協助辦理裝貨、簽發提單等作業,裝貨港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僅收取吊櫃、提單等費用,不含運費。是原告主張:FOB(FreeonBoard)僅為國際貿易中有關價格條件以及危險移轉約定,於提單交付無關云云,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⒊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按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需就運送物品之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提單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不能僅憑提單之記載即認定孰為運送契約之締結者。而原告主張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主張該事實中在FOB條件下,被上訴人即為提單上所載Shipper即託運人,因此FOB價格條件下,提單並非交付負擔運費之人云云,惟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買受人間之貿易條件為FOB,故對於上訴人不負運費之責,自非有理由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是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Delvar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訂單貨物,約定以FOB為貿易
條件,以海運自臺灣運送至伊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De-lvar公司委託大陸地區寧波貨物代理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訂單貨物,再由大陸地區寧波貨物代理公司經由訴外人陳健成之介紹,委請被告協助聯絡原告出貨、並代訂船艙,將艙單交予原告,並代發寧波貨物代理公司之提單(即系爭分提單),係由買方Delvar公司經由寧波貨物代理公司轉交由被告支付運費予HMM船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寧波貨物代理公司與被告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影本、系爭分提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亦與上揭國際貿易以FOB(FreeonBoard)為貿易條件者之交易過程相合,應為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開立名為理貨費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請求報酬,但被告則抗辯此僅為吊櫃費新臺幣7,000元、文件費新臺幣1,800元及貨櫃封條費用新臺幣220元,在運送過程中原告從未委託被告任何承攬業務及給予任何報酬,則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而言,係記載理貨費用,此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上揭所示,FOB為貿易條件實務下,裝貨港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協助辦理裝貨、簽發提單等作業,裝貨港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僅收取吊櫃、提單等費用,不含運費等情相合,則無法以原告曾經支付被告新臺幣9,461元,而得認定此為原告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甚明。
綜上可知系爭訂單貨物是由Delvar公司委託寧波貨物代理公司承攬運送,原告公司出貨時,即與被告連絡辦理裝船事宜。由此觀之,被告公司僅在臺灣裝貨港配合辦理裝船事宜,乃大陸地區寧波貨物代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⒌被告為我國公司,寧波貨物代理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二
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公司。由於海運運送實際上需由海運公司運送,承攬貨運業者並非實際運送人,故提單向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前者係海運公司於接受貨物時所簽發(MasterBill),後者由承攬貨運業者所簽發(HouseBill),而本件HMM船公司簽發Shipper為原告、Forward-
ingAgentReferences為被告之主提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4頁),寧波貨物代理公司簽發Shipper為原告之分提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本件被告係代以大陸地區寧波貨物代理公司名義簽發系爭分提單,可見,本件被告確實係受大陸地區寧波貨物代理公司之委託辦理裝貨港配合辦理裝船事宜。而提單非運送契約本身,僅為推定運送契約,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之記載即認定孰為運送契約之締結者,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仍應視兩造間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定。尚難僅以系爭提單及分提單上之Shipper(託運人)記載為原告,即行認定兩造間有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舉前於106年1月間、4月間,被告曾2度為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被告確知需依分提單之交付或原告指示始交付船公司提單予買受人云云,並提出裝船通知書、分提單及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件及電報放貨切結書1件為據(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揭2次交易均與本件相同,該提單亦係由寧波貨物代理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以各次貨物運送獨立,並非相涉,況且原告所舉以上資料,無法遽以認定兩造間先前亦曾2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當無法遽以推認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訂單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真實。
⒍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關於海運運費等運
送或承攬運送必要之點,兩造間有磋商並達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下,尚難認為兩造間有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訂單貨物既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訂單貨物自臺灣運送至伊朗,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未經原告之指示或同意,故意將提單交付買方提貨,致使買方不給付尾款42,709.5元,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577、535、541、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⒉系爭訂單貨物是由買方Delvar公司委託大陸地區寧波貨物
代理公司承攬運送,運費係由買方Delvar公司負擔,原告出貨時,被告在臺灣出貨港配合辦理裝船事宜,被告乃大陸地區寧波貨物代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貨物裝船完畢由HMM船公司運送至伊朗。則兩造間就系爭訂單貨物既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將系爭提單交付予大陸地區寧波貨物代理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承攬運送契約之情事,反而為履行其與大陸地區寧波貨物代理公司之約定事宜,亦難認被告此舉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上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訂單貨物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