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3樓,因薪資支付情事而與乙○○起爭執,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徒手將乙○○辦公桌上之水晶方塊、珍珠串子及天珠、原子筆等物掃落桌面,致使喪失美觀及使用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97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