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鼻心壹隻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建良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624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在卷可考。
四、另該案內查扣之白鼻心(活體)1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白鼻心1隻,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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