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8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杜雪芳
訴訟代理人 吳成堂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蕭明農
訴訟代理人 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後,被告提起反訴,基於同一車禍侵權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9218元,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金額未逾10萬元,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7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C-70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南區明德街,由瑞光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與明德街5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RR-61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區明德街54巷左轉明德街,欲由忠明南路往瑞光街方向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吳勝蒼 所有,吳勝蒼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分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愛鄰復健科診所、世傳中醫診所治療及復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62元。
2.薪資損失:原告因腳踝疼痛無法行走需休養3日,受有薪資損失2824元。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支出修理機車費用2萬1730元,因被告負擔3成責任,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519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萬040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405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讓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應予折舊,請鈞院審酌精神慰撫金,另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附卷可稽(見中小卷第99-105、131-139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中小卷第15-19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騎乘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所騎乘機車受損,原告騎乘機車為吳勝蒼所有,吳勝蒼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機車行照及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27-1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6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01-103、131-139頁),核屬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腳踝疼痛無法行走需休養3日,薪資損失2824元,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為證(中小卷第97頁),被告否認原告因傷有休養3日必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吳勝蒼所有,吳勝蒼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27、129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2萬1730元(見中小卷第105頁),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茲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則工資部分為6519元,零件部分為1萬5211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2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3月16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521元(15211元×1/10=152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6519元,合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8040元(1521元+6519元=804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 陳明其 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2萬多元等語(見中小卷第124頁),被告陳明其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幫忙縫衣月入2、3000元等語(見中小卷第124頁),並兩造財產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67-69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同意原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就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9元【(1062元+10000元)×3/10=3319元】,就機車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2元(8040元×3/10=241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31元(3319元+2412元)=573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
除。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16日7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區明德街54巷左轉明德街,欲由忠明南路往瑞光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與明德街54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適反訴原告沿臺中市南區明德街,由瑞光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駕駛訴外人 許金蓮 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送修復後,所支出修復費用為6萬1410元(零件費用3萬5040元、鈑金費用9401元、塗裝費用1萬6969元),因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故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萬92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92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所有人 許金蓮業 將關於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75、89、11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騎乘機車過失碰撞系爭汽車,且反訴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汽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系爭汽車縱尚未修理,仍非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6萬14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61-63頁),其中零件部分3萬504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汽車於82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504元(35040元×1/10=3504元)。加計鈑金費用9401元及塗裝費用1萬6969元,合計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9874元(3504元+9401元+16969元=2987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參照本訴記載事故發生始末,就本件車禍事故,反訴原告應負擔10分之3責任,反訴被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912元(29874元×7/10=2091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所提民事民事反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反訴被告(見中小卷第71頁),反訴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2萬091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小額訴訟分別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反訴原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3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反訴被告負擔425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