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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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繼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販賣毒品案件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
4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