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加重竊盜、毒品前科,其於93、94年間因加重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易字第1112號判決、94年桃簡字第362號判決、94年壢簡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4月19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翻越昀辰公司工廠圍牆,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工廠倉庫休息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滑鼠、鍵盤、液晶螢幕及揚聲器)得逞,價值約新台幣2萬5000元。嗣於97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即昀辰公司副理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97年偵字第10631號卷第13、14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6-23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加重竊盜、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易字第1112號判決、94年壢簡字第1147號、94年桃簡字第36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竊取自己先前所服務公司之電腦設備,致其蒙受財產之損失,嗣因警方查獲而領回相關電腦設備,所生危害程度尚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