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江建宏之前科紀錄補充記載:「江建宏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江建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江建宏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