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明 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尚不構成累犯),其因無駕駛執照,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趁其胞弟 謝明憲 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基於使用之意思,將謝明憲之駕駛執照取走,嗣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萬芳捷運站對面)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其為脫免所涉違規責任,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謝明憲之駕駛執照,並在警員製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V九八六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謝明憲之署名於其上,共計二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查聯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通知聯上則無署名),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明憲本人,嗣為警察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V九八六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採證照片、謝明憲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員發覺無照駕駛之犯罪動機,其犯行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其胞弟謝明憲有受裁罰之虞,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明憲署押 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偽造之謝明│未扣案││AEV九八六八九│者簽章欄內│憲署押共二│││○號舉發違反道路││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複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