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因女友爭風吃醋而發生口角,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傷,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684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因女友 黃紫婕 關係,而爭風吃醋,於民國96年7月3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11樓大廳,甲○○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摑掌乙○○後,並勒住乙○○脖子,致乙○○因之受有頸部兩側有勒痕瘀青紅腫及左手前臂有瘀青腫5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黃紫婕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四│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被告等分別受有如犯罪│││書1份│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