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璋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內,先以不明方式毀壞告訴人即其姊 吳春玉 所管理之置物間門鎖,再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茶葉7罐及小豬存錢筒1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895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至口湖鄉農會椬梧辦事處,將所竊硬幣換成紙鈔。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竊盜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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