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 常新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賴世鐸 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並未繳付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逕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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