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3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小惡魔酒吧消費。緣A女(代碼編號:3429A10669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B女(代碼編號:3429A10669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上開酒吧之工作人員。丙○於上開時地消費飲酒後竟萌歹念,意圖性騷擾,於同日5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甲○正在談話飲酒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得逞。另又意圖性騷擾,於同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趁與B女划拳而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大腿上半部之隱私部位及胸部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酒吧之友人 蔡卓耀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影像畫面光碟1張、現場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影像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性騷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趁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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