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君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君與告訴人 蕭國偉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門號)原係告訴人所有,並分別使用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帳號SimonShiao及ShiaoShiao與雅虎奇摩網站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臉書網站帳號及電子信箱)之認證電話號碼;因被告要申辦新行動電話之故,由告訴人將系爭2門號過戶予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分手後,被告竟於同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個人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服務,基於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系爭臉書網站帳號及電子信箱與變更電磁記錄之犯意,登入系爭臉書網站帳號及電子信箱,並以系爭2門號重新認證之方式,變更系爭臉書網站帳號及電子信箱之登入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臉書網站帳號及電子信箱並變更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電腦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電腦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