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政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至被告另以需照顧家人,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該等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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