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隆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隆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隆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9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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