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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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何首諳即被告法扶律師 林炎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79號、第88號、第125號、第177號、第253號、第278號、110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19015號、第22124號、第226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一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第2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912號、第3412號、第5012號、第8050號、第11124號、第1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暨附表一編號3及15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3日南院 武刑成 110訴106、110金訴
6、79、88、125、177、253、278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對原判附表一編號3及15之告訴人履行部分賠償,此除影響量刑因素外,亦關係到是否為沒收之宣告,是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15之沒收部分亦應認屬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為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6至22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即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5沒收宣告)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之前均未有前科,本次係因需款孔急,思慮不周才犯案,請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又有一名在學之女兒需扶養,且被告身體狀況亦不佳等情狀,適度減輕其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 衡平 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即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洗錢犯行,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就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加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15之告訴人已為部分賠償,此等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量刑考量之因素既已有所變更,且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應認有理由,又各罪之宣告刑既有改變,定執行刑部分亦應隨之變動,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3及15沒收部分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2個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贓款匯入之管道,復依集團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使其他隱居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數千元,甚至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損失,且經被告成功領出之贓款,亦造成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於追償,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詐騙行為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僅承認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客觀事實,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所犯洗錢罪已合於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洗錢犯行又係未遂(附表編號9至1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林韋志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4千元予告訴林韋志,及依第一審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6千元予告訴人 林慶一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9頁),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其他案件(即本院另案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㈥沒收部分
被告參與附表編號3及15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00元及800元,然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林慶一及林韋志之金額,分別為6千元及4千元,業如前述,均已超過其不法所得,而上開賠償之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亦與實際剝奪犯罪不法所得無異,倘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其餘沒收部分因未屬上訴範圍,本院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林朝文、吳毓靈、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罪刑之宣告、沒收1 陳錦森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 林炳昌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林慶一(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 范嘉榮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 李榕恩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柯妙慧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 高嘉隆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 陳睿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藍晏全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 高士傑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 吳肇詠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 楊智鈞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 曾婉瑜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乙○○(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林韋志(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 葉巧雯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 張恩騰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8 陳明發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 柯文育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 紀騰杰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1張 柴商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 李瑞育 (提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110年度訴字第10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0樓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19015號、第22124號、第226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sLin」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MsLin」)聯繫,提供其申辦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圖檔等帳戶資訊用以應徵工作後,由「MsLin」轉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長宏 」之人(另一LINE暱稱為「長宏up」,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陳長宏」)聯繫,而於109年6月9日,經「陳長宏」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入帳之用,並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指定之收款人員,即可從每次提領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MsLin」、「陳長宏」及收款人員等人所屬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已預見其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其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他人所轉(匯、存)入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與「Ms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陳錦森、林炳昌、林慶一、范嘉榮、李榕恩、柯妙慧、高嘉隆、陳睿緯、藍晏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乙○○、林韋志、葉巧雯、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紀騰杰、 張柴商 、李瑞育(下稱陳錦森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存)入如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甲○○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4至2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同欄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編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編號22),並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提款當日從領得款項中抽出自己分得之如附表一「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示金額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某處,或臺南市○區○○路及○○○街口,將當日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乙○○、葉巧雯、柯文育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等5人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甲○○雖依「陳長宏」指示,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欲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出,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而未能成功領出該等款項。 嗣陳錦森 等2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森、林炳昌、林慶一、范嘉榮、柯妙慧、高嘉隆、高士傑、吳肇詠、乙○○、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韋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葉巧雯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紀騰杰、李瑞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柴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本院卷1第355至361頁、本案本院卷2第24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
MsLin」、「陳長宏」,及依「陳長宏」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收款人員,並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MsLin」主動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介紹工作機會,想說可以利用休閒時間兼職賺錢,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MsLin」聯繫,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應徵該工作,經由「MsLin」之轉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長宏」聯繫後續工作內容,「陳長宏」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需要其提領現金交給外務人員,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可從領得款項抽成2%作為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加入他們詐騙,只是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款並交給「陳長宏」指定之人,而且我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他們有人負責商品進出、有人負責管理帳戶款項進出,我想說這份工作可能是同樣的模式,所以沒想太多云云。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陳錦森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存)入如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錦森等22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虛假投資平台網頁或APP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本院卷1第361至376頁);且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4至2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同欄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編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編號22),並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提款當日從領得款項中抽出自己分得之如附表一「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示金額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某處,或臺南市○區○○路及○○○街口,將當日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至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乙○○、葉巧雯、柯文育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等5人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被告雖依「陳長宏」指示,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欲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出,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而未能成功領出該等款項等各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本院卷1第361至376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08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002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110年2月19日上票字第110000309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109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1卷第21至28頁;本案本院卷1第91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8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財金交易LOG資料各1份(本案警1卷第29至46頁)、被告與「MsLin」於109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陳長宏」於10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偵1卷第25至35頁、第37至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18日上票字第1100011769號函暨所附109年7月11日網路銀行交易失敗紀錄1份(本案本院卷1第279至281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陳錦森等22人轉(匯、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上述依「陳長宏」指示領出該2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收款人員,此部分詐得款項已不知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主觀犯意,惟查:
㈠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任職公
司及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之真實姓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及上班地點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於應徵工作者之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案本院卷1第165至168頁、第174頁;本案本院卷2第59至61頁),及被告與「MsLin」、「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案偵1卷第25至29頁、第39頁、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係偶見毫不認識之「MsLin」主動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介紹工作機會,而透過LINE與「MsLin」及後續轉介之「陳長宏」接洽求職,且「MsLin」、「陳長宏」僅向被告表示應徵工作條件為提供2至4個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網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工作內容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未介紹其等所在職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之詳細內容或其等本身真實姓名、職稱及工作內容,亦未曾詢問過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特殊專長、有無從事過會計相關工作等細節,而被告對於「MsLin」、「陳長宏」之真實姓名、背景、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當面親見「MsLin」、「陳長宏」2人或親自前往對方公司面試洽談,僅單純透過LINE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圖檔及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即應徵成功,輕易獲得工作,顯與一般正常公司應聘流程及工作性質大相逕庭,被告豈會對於「MsLin」、「陳長宏」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一事毫無懷疑?㈡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
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申辦過程實為快速便捷,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因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實無必要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途徑,反而支付報酬委請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作為公司入金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此等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之工作等語(本案本院卷2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觀諸前引被告與「MsLin」、「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求職過程接觸之「MsLin」、「陳長宏」所介紹之工作內容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網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且只要配合時間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候之收款人員此等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可獲得每月固定底薪1萬元,每次提款並可立即自提領金額抽成2%作為報酬,「陳長宏」並先向被告提及提領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換算下來每次提款即可獲得高達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則倘「MsLin」、「陳長宏」任職之公司需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相關款項之匯兌,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要無透過網路對外聘請素昧平生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而將公司業務取得之款項匯入無法掌控之陌生員工帳戶,並由該陌生員工提領,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必要,此舉反倒彰顯其等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名義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參以被告在「陳長宏」一開始介紹上開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後,即詢問對方:「很不禮貌請問一個問題」、「這個是合法的嗎」(本案偵1卷第39頁),其顯然已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懷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工作是照服員,每日上班8小時,每月工作21日,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本案本院卷1第69頁),則其對於現今時下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性質、內容及相對應之薪資報酬高低有所認知,對照其當時工作薪資條件,當可輕易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應非正當。是被告辯稱其僅是應徵工作,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款,未曾想過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者,「陳長宏」在介紹工作內容時,曾向被告表示款項來
源為:「這個是網拍代購的款項」、「我們款項的來源主要是投資、代購以及網拍」等語(本案偵1卷第39頁、第45頁),並於109年6月14日,在被告開始提款之前,交待被告:
「提現你要跟行員說自己有在做精品代購還有網拍」、「今天去提現的話,要記得不用緊張喔」、「行員都會問的」、「就按我說明的」、「記住要跟行員強調自己後續都會有需要來提現」、「要看業績如何,因為是在做精品代購,數額有大有小」、「其他看你自己就是了」等語(本案偵1卷第4
9、51頁);而被告不僅應允並答稱:「這我會」,之後在「陳長宏」於109年6月18日表示:「中託要跟上海輪換」,被告亦回稱:「對阿,今天上海銀行的小姐立馬認出我...」、「她想要進來買...」等語,而「陳長宏」回稱:「故意這樣問的」、「你就是可以呀」、「有好貨會推薦給她」、「哈哈,就是比較貴」等語,被告復簡單答稱:「好」(本案偵1卷第67至69頁),後續於109年7月12日,被告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款項後,因行員多次追問款項之用途,復向「陳長宏」詢問:「她如果一直問我資金...除了精品代購還有什麼可回答」,「陳長宏」即要被告向行員回覆:「自己私下也有做品牌代理」、「幫很多朋友去聯絡貨源」等語(本案偵1卷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在開始領款之前曾先與「陳長宏」討論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於領款用途之提問,並在後續面臨銀行行員之質疑時再次詢問「陳長宏」應對方式,倘若「陳長宏」所屬公司僅係基於合法業務而需用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作入款帳戶並僱請被告提款,則面對銀行行員查問款項來源時,應無不能據實以告之情,然「陳長宏」卻特意叮囑被告向銀行行員表示自己有在做精品代購及網拍以應付行員關於提領款項實際用途之提問,甚至指導被告回答自己私下有做品牌代理、幫很多朋友聯絡貨源等虛構之說詞,此舉顯非從事正當行業所應有之行為。此外,「陳長宏」每次指示被告提款後轉交公司之收款人員,僅係描述該收款人員之衣著、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及車牌部分號碼等特徵,或傳送該收款人員所在之處附近照片予被告辨識交款地點,而被告於109年6月15日開始提款之前,亦曾主動向「陳長宏」表示:「我出門前也會拍一張當日穿的衣服跟模樣給你」,並在後續交付款項過程中,向「陳長宏」描述自己穿著特徵或傳送自身照片,此有被告與「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案偵1卷第51至107頁),倘為正當合法公司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豈會以如此迂迴方式,透過「陳長宏」居中聯繫描述衣著、車輛或所在地點等特徵,使被告與收款人員面交款項?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發覺「陳長宏」自稱之公司委託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故需經由他人帳戶提領,藉以阻斷金流,以免遭檢警查緝。被告雖辯稱其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有人負責商品進出、有人負責管理帳戶款項進出,其想說這份工作可能是同樣的模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我朋友是在FACEBOOK上做精品買賣,我曾經跟他買過東西,他叫我把錢轉給他朋友的帳戶,我有見過他朋友,知道他們一個管錢,一個負責商品進出,不是使用陌生人的帳戶等語(本案本院卷1第174頁),可知其曾見聞他人從事精品買賣且使用非本人名義之帳戶收受買賣商品所得款項,係熟識之朋友間合夥經營精品買賣業務情形,與其本案係將帳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MsLin」、「陳長宏」使用,且對於該2人所稱之公司經營業務未曾接觸或見聞之情顯非可比擬,被告據此辯稱其認為本案也是相同工作模式而屬合法正當云云,要無可採。
㈣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見其毫無所悉之「MsLin」、「
陳長宏」於招聘員工過程中未經實際面試,而單憑社群網站、通訊軟體應徵員工及指派任務,且其與對方毫無信任基礎,只需提供私人帳戶供對方入帳使用,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自所領得之款項抽成數萬元之高額報酬,其對於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所提領他人轉(匯、存)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而將該等贓款領出後轉交該集團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人員,並可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各情,當有所預見;又被告係向「MsLin」、「陳長宏」提供該2帳戶,後續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在附近等候之收款人員,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收款的人不一樣等語(本案偵1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包含自己至少3名以上等情亦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MsLin」、「陳長宏」、收款人員及其他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虛假投資平台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詐騙陳錦森等2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不詳成員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虛假投資平台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詐騙陳錦森等22人,另由「MsLin」招攬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待陳錦森等22人因遭受詐騙而轉(匯、存)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陳長宏」指示將該2帳戶內款項領出,並於同日前往指定地點將扣除2%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將詐得款項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又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應允加入該集團負責提款工作,有其與「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而該集團於10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間詐欺陳錦森等22人得逞,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團,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名以上,彼此分工持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預見,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如前所述;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2提領款項或著手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09年6月10日施用詐術之對象陳錦森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部分;追加起訴1(見卷目索引所載之案號及卷宗代號說明)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犯行部分,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為繼續犯,不予另行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洗錢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
1.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4至2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同欄所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編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編號22),並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提款當日從領得款項中抽出自己分得之如附表一「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示金額後,前往指定地點將當日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顯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2.另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乙○○、葉巧雯、柯文育轉入或匯入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轉入或匯入之全部款項,被告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欲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出,按其行為模式,顯係基於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其上開所為已開始實行密接於領出、轉交該部分款項此等合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嗣因上海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得逞,此部分自屬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
3.至附表一編號17之張恩騰遭詐騙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第⑫、⑬筆款項,因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等款項,且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款項後,未曾再臨櫃或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嘗試將附表一編號17之⑫、⑬款項領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2769號函、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518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本院卷1第229頁、第291至293頁),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之⑫、⑬款項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附表一編號17之張恩騰遭詐騙而轉入同一帳戶之其餘第①至⑪筆款項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故不影響被告就張恩騰此部分洗錢行為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㈠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
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陳錦森等22人因遭詐騙而轉(匯、存)入款項至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乙○○、葉巧雯、柯文育轉入或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轉入或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因上海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而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均未能將該等款項成功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出,然於該等款項轉入或匯入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之時,被告既持有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能實際支配、管領該2帳戶,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
㈡另追加起訴1、追加起訴2、追加起訴4(見卷目索引所載之案
號及卷宗代號說明)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4、17至19所示犯行,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透過網際網路架設虛假投資平台,以此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14、17至19所示之被害人藍晏全、乙○○、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被告參與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提領詐得款項,並未親自參與訛詐被害人此部分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際網路架設虛假投資平台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故核被告: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編號14至編號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依「陳長宏」之指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與「Ms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本件所為,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均應就其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Ms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說明:㈠就附表一編號1、2、4、8、14、16、17、19、20部分,被告
依指示各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或著手提領之行為,均係出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提領或著手提領同一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之洗錢犯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以一接續洗錢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應各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編號14至編號2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罪,分別侵害陳錦森等2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3部分之洗錢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但因上海銀行帳戶凍結而未遂,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未經凍結而成功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致被害人等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存)入之金額及部分洗錢犯行未遂,暨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作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衡酌被告雖承認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與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雖與告訴人林慶一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賠償義務,此據林慶一陳明在卷(本案本院卷1第187頁),而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失,毫無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本院卷2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行事,尚非位居上層統籌、主導、下達指令或管理之核心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特別高;又被告犯後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等轉匯之贓款並將之轉交其他成員等情節並未推諉,僅否認對於「Ms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知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經本院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尚非不得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難謂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酌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歷次偵審中均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各該提領款項之2%,每次從領得款項中先抽出2%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收款人員,除抽成部分之外,對方沒有交付原本約定之1萬元底薪等語(本案偵1卷第124頁;本案本院卷1第169、171頁;本案本院卷2第6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9至13部分並未實際領得款項而未有犯罪所得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4至22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載(各次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見同欄);至被告逾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逾領之非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不明款項部分」欄所示金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陳錦森等22人轉(匯、存)入至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故此部分均不計入犯罪所得2%之計算。又上開報酬均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陳錦森等22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揭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編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編號22所示款項,扣除自己分得之上述「肆、一、」報酬部分,剩餘款項均依「陳長宏」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此部分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乙○○、葉巧雯、柯文育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暨附表一編號17之⑫、⑬所示張恩騰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因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4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外,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同次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就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即附表二「逾領之非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不明款項部分」),亦認均屬附表一編號1至7、17至19所示陳錦森、林炳昌、林慶一、范嘉榮、李榕恩、柯妙慧、高嘉隆、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下稱陳錦森等10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並扣除自己2%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同次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前引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惟依陳錦森等10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而轉匯之時間及金額,及其等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17至19所載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等證據,暨前引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逐一核對陳錦森等10人各次轉匯時間及金額與被告各次提款時間及金額,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7、17至19陳錦森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3、4、5、7、8、9、10「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款項部分」欄所載,並經被告於該等編號所示各該提領時間提領殆盡,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逾領除陳錦森等10人上述轉匯金額外之其餘金額(即「逾領之非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不明款項部分」),為陳錦森等10人本案遭詐騙而轉匯之款項,尚難遽認被告上述逾領行為亦構成對陳錦森等10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四、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7至19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林朝文、吳毓靈、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額入帳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報酬(提領款項2%)證據罪刑及沒收1陳錦森(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陳茜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錦森加為好友,自同年6月10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錦森聯繫,佯稱可在BSEX數字貨幣交易網站投資購買「CBS」虛擬貨幣獲利,該虛擬貨幣一定會漲,要趁還沒上市前大量認購云云,致陳錦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③金額共計25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80萬元上海銀行帳戶㈠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②款項。㈡於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③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③款項。5萬0,600元(計算式:253萬元x2%=5萬0,600元)1.陳錦森警詢證述(本案警1卷第7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案警1卷第49、57至58、99、105頁)。3.陳錦森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本案警1卷第71至79頁)。4.陳錦森與「陳茜」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陳錦森使用BSEX交易平台APP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警1卷第127至14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70萬元③109年7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103萬元2林炳昌(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王夢瑤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林炳昌加為好友,並自同年7月2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炳昌聯繫,佯稱可在貨幣交易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目前其幫忙投資之貨幣正值高漲期,且有內線得知後續會再漲,可加碼投資云云,致林炳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①、②金額共計5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109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5分許)30萬元上海銀行帳戶㈠於109年7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①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②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②款項領出。6,000元(計算式:30萬元x2%=6,000元)1.林炳昌警詢證述(本案警1卷第13至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案警1卷第47、61、103頁)。3.林炳昌提出之109年7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本案警1卷第85至87頁)。4.林炳昌與「王夢瑤」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林炳昌使用BSEX交易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案警1卷119至12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9分許)25萬元3林慶一(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夢欣」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林慶一加為好友,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BSEX客服」陸續與林慶一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林慶一佯稱可在「BSEX數位資產交易所」網站投資「PNC」虛擬貨幣,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林慶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年7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5,000元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100元(計算式:5,000元x2%=100元)1.林慶一警詢證述(本案警2卷第27至3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案警2卷第55至56、59頁)。3.玉山銀行ATM跨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本案警2卷第121頁)。4.林慶一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案警2卷第123至12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范嘉榮(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黃夢瑤 」之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18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范嘉榮聯繫,並於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52分前之該日某時,向范嘉榮佯稱可在「BS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PNC」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嘉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⑬金額共計79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3萬元上海銀行帳戶㈠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至⑤款項。㈡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⑥款項。1萬5,940元(計算式:79萬7,000元x2%=1萬5,940元)1.范嘉榮警詢證述(本案警2卷第13至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本案警2卷第47至51頁)。3.范嘉榮與LINE帳號名稱「黃夢瑤」、「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本案警2卷第95至11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5萬元③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14分許)5萬元④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10萬元⑤109年6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5萬元⑥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5萬元⑦109年6月21日晚上10時1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㈢於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⑦至⑨款項。㈣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⑩至⑬款項。⑧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3萬元⑨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10萬元⑩109年6月25日上午7時29分許5萬元⑪109年6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3萬7,000元⑫109年7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31分許)10萬元⑬109年7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32分許)10萬元5李榕恩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李欣怡 」之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29日起(本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榕恩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榕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②金額共計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①109年6月29日晚上11時4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30日凌晨2時24分許)2萬8,000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②款項。1,1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x2%=1,100元)1.李榕恩警詢證述(本案警3卷第15至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警3卷第29至30、32至33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本案警3卷第51至53頁)。4.李榕恩與「李欣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本案警3卷第45至50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6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0分許)2萬7,000元6柯妙慧(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陳欣妍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妙慧加為好友,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柯妙慧佯稱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10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2%=2萬元)1.柯妙慧警詢證述(本案警1卷第17至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警1卷第53、59至60、67、101、107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109年7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案警1卷第69、81至83頁)。4.柯妙慧與「陳欣妍」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警1卷第109至11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高嘉隆(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李玉圻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2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高嘉隆加為好友,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BSEX」陸續與高嘉隆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高嘉隆佯稱可操作BS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嘉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9年7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1,000元(計算式:5萬元x2%=1,000元)1.高嘉隆警詢證述(本案警4卷第13至1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警4卷第49至53、57至59頁;本案警1卷第65頁)。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本案警4卷第67頁)。4.高嘉隆與LINE帳號名稱「BSEX」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BSEX交易平台網頁登錄畫面擷圖1張(本案警4卷第67至109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睿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14分前之該日某時,以不詳通訊方式與陳睿緯聯繫,佯稱可在BS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PNC」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⑤金額共計17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1】①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14分許3萬元上海銀行帳戶㈠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①至③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至③款項(金額共計10萬元)。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④、⑤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④、⑤款項領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x2%=2,000元)1.陳睿緯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9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41至4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畫面擷圖3張、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追加1警卷第65、6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26分許)3萬元③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4萬元④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1分許)4萬元⑤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2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7分許)3萬元9藍晏全藍晏全於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架設之虛假「BEST」投資網站後,誤信可在該網站投資「PNA」虛擬貨幣獲利,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2】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3萬元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無1.藍晏全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13至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45至47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1紙(追加1警卷第69至7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高士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前之該日某時,以不詳通訊方式與高士傑聯繫,佯稱可在BS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士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3】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2分許)100萬元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無1.高士傑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19至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49至51頁)。3.高士傑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及BSEX網頁畫面擷圖1張(追加1警卷第73至7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追加1警卷第7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吳肇詠(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辰毅 」之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吳肇詠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吳肇詠佯稱可指導其在BS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吳肇詠先行匯款,致吳肇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4】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5,100元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無1.吳肇詠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23至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53至55頁)。3.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主頁、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各1張(追加1警卷第79頁)。4.聯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1警卷第79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楊智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假冒為某銀行專員向楊智鈞佯稱可在「BS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5】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1萬元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無1.楊智鈞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25至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57至5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1警卷第81頁)。4.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2張(追加1警卷第81、8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曾婉瑜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辰毅」之不詳成員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以不詳通訊方式向曾婉瑜佯稱可在「BS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婉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6】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5,000元(追加起訴1之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無1.曾婉瑜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29至3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61至63頁)。3.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加1警卷第85至8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欣」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加為好友,並於109年6月27日上午9時27分前之該日某時,向乙○○佯稱可操作「BSEX」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③金額共計19萬4,500元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2】①109年6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㈠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㈡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②款項。(小結:左列①、②金額共計12萬2,500元)2,450元(計算式:12萬2,500元x2%=2,450元)1.乙○○警詢證述(追加2警卷第17至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追加2警卷第25至26頁)。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追加2警卷第29至3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7月8日晚上8時46分許9萬2,500元③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1分(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7分許)7萬2,000元上海銀行帳戶㈢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③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③款項領出。15林韋志(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雨」、「 曉雨 」之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23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韋志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林韋志佯稱可在BSEX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韋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3附表一編號1】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4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800元(計算式:4萬元x2%=800元)1.林韋志警詢證述(追加3警1卷第7至9、11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追加3警1卷第19至20、21、23、37、51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3警1卷第131、137、157頁)。4.林韋志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LINE帳號名稱「曉雨」、「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追加3警1卷第159至17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葉巧雯(提告)葉巧雯於109年6月13日某時許,經友人介紹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李玉圻」之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BSEX」陸續與葉巧雯聯繫,並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向葉巧雯佯稱可操作BSEX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巧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①至⑤金額共計1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3附表一編號2】①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4分許)58萬元中信銀行帳戶㈠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㈡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②、③款項。2萬3,600元(計算式:118萬元x2%=2萬3,600元)1.葉巧雯警詢證述(追加3警2卷第12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加3警2卷第40頁及其反面、第42、49、52、53頁)。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追加3警2卷第58至59頁)。4.葉巧雯與LINE帳號名稱「BSEX」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8張(追加3警2卷第61至8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7月3日晚上9時5分許(追加起訴3之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20時58分,應予更正)5萬元③109年7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追加起訴3之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4時35分,應予更正)5萬元④109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9分許)50萬元上海銀行帳戶㈢於109年7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④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④款項。(小結:左列①至④金額共計118萬元)㈣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⑤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⑤款項領出。⑤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追加起訴3之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10萬元17張恩騰(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雯雯」之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23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張恩騰聯繫,並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1分前之該日某時,向張恩騰介紹某投資網站,佯稱可在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恩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⑬金額共計16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4附表一編號1】①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㈠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至③款項。㈡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④、⑤款項。㈢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⑥至⑩款項。㈣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⑪款項(小結:左列①至⑪金額共計156萬元)。㈤被告未提領左列⑫、⑬款項,且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3萬1,200元(計算式:156萬元x2%=3萬1,200元)1.張恩騰警詢證述(追加4警卷第11至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追加4警卷第65至67、69至71、73至86頁)。3.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3張(追加4警卷第97至109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7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4萬元③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10萬元④109年7月3日晚上6時9分許4萬元⑤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16萬元⑥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34萬元⑦109年7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⑧109年7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⑨109年7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10萬元⑩109年7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3萬元⑪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62萬元⑫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3萬1,000元⑬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2萬元18陳明發(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羅靜雯 」之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明發加為好友,並於109年7月9日晚上6時56分前之該日某時,向陳明發佯稱可操作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4附表一編號2】109年7月9日晚上6時56分許3,000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60元(計算式:3,000元x2%=60元)1.陳明發警詢證述(追加4警卷第17至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追加4警卷第87至88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追加4警卷第11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柯文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夢瑤」之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31日起,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柯文育聯繫,並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8分前之該日某時,向柯文育佯稱可在BSE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文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①至③金額共計2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4附表一編號3】①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6分許)12萬元上海銀行帳戶㈠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②、③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②、③款項領出。2,400元(計算式:12萬元x2%=2,400元)1.柯文育警詢證述(追加4警卷第21至3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追加4警卷第89至90、91、93至95頁)。2.柯文育提出之109年7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元大銀行109年6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追加4警卷第113至117頁)。3.柯文育與「王夢瑤」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與「王夢瑤」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追加4警卷第123、125至14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8分許)5萬元③109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9萬元20紀騰杰(提告)紀騰杰於109年4月間某日,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架設之虛假「BS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而在該網站上詢問投資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BSEX客服」與紀騰杰聯繫,並於109年6月16日中午12時44分前之該日某時,向紀騰杰佯稱可操作投資APP投資「PNC」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紀騰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①至③金額共計152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5】①109年6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40萬元上海銀行帳戶㈠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㈡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②款項。3萬0,480元(計算式:152萬4,000元x2%=3萬0,480元)1.紀騰杰警詢證述(追加5警卷第12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刑案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加5警卷第14至15、17至18、21至24頁)。3. 台中 銀行109年6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台中銀行109年6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5警卷第25至2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0分許)10萬元③109年7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追加起訴5之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0時許)102萬4,000元中信銀行帳戶㈢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③款項。21張柴商(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DideAi」之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張柴商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張柴商佯稱可在「BSEX數位資產交易所」網站投資「PNC」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柴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6】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9萬9,000元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1,980元(計算式:9萬9,000元x2%=1,980元)1.張柴商警詢證述(追加6警卷第4至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6警卷第48至49、52至53、68頁)。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1份、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1張(追加6警卷第17、2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李瑞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陳夢萱 」之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育聯繫,佯稱可在BS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7】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分許)1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2,000元(計算式:10萬元x2%=2,000元)1.李瑞育警詢證述(追加7警卷第7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追加7警卷第12至14、16、18頁)。3.李瑞育與「陳夢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追加7警卷第23至2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帳戶同次提款金額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款項部分逾領之非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不明款項部分1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上海銀行帳戶50萬元1.附表一編號4(范嘉榮)之①至⑤:共計28萬元。2.附表一編號21(張柴商):9萬9,000元。小結:共計37萬9,000元12萬1,000元2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70萬元附表一編號20(紀騰杰)之①:40萬元。30萬元3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200萬元附表一編號1(陳錦森)之①、②:共計150萬元。50萬元4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100萬元1.附表一編號19(柯文育)之①:12萬元。2.附表一編號4(范嘉榮)之⑥:5萬元。3.附表一編號20(紀騰杰)之②:10萬元。小結:共計27萬元73萬元5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中信銀行帳戶120萬元附表一編號4(范嘉榮)之⑦至⑨:共計18萬元。102萬元6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44分、45分、46分、47分許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上海銀行帳戶共10萬元(提領2萬元5次)無。10萬元7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中信銀行帳戶300萬元1.附表一編號4(范嘉榮)之⑩至⑬:共計28萬7,000元。2.附表一編號14(乙○○)之①:3萬元。3.附表一編號5(李榕恩)之①、②:共計5萬5,000元。4.附表一編號15(林韋志):4萬元。5.附表一編號16(葉巧雯)之①:58萬元。6.附表一編號6(柯妙慧):100萬元。7.附表一編號17(張恩騰)之①至③:共計19萬元。小結:共計218萬2,000元81萬8,000元8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120萬元1.附表一編號20(紀騰杰)之③:102萬4,000元。2.附表一編號7(高嘉隆):5萬元。3.附表一編號17(張恩騰)之④、⑤:共計20萬元。4.附表一編號16(葉巧雯)②、③:共計10萬元。小結:共計137萬4,000元(此次少領之17萬4,000元,於附表二編號9該次領出)無。9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110萬元1.附表一編號17(張恩騰)之⑥至⑩:共計55萬元。2.附表一編號14(乙○○)之②:9萬2,500元。3.附表一編號22(李瑞育):10萬元。小結:共計74萬2,500元(附表二編號8、9兩次共計提領211萬6,500元)18萬3,500元10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220萬元1.附表一編號16(葉巧雯)之④:50萬元。2.附表一編號2(林炳昌)之①:30萬元。3.附表一編號18(陳明發):3,000元。4.附表一編號3(林慶一):5,000元。5.附表一編號1(陳錦森)之③:103萬元。6.附表一編號17(張恩騰)之⑪:62萬元。小結:共計245萬8,000元(此次少領之25萬8,000元,於附表二編號11該次領出)無。11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85萬元附表一編號8(陳睿緯)之①至③:共計1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1兩次共計提領255萬8,000元)49萬2,000元卷目索引(案號及卷宗代號說明):編號繫屬本案日期本院案號卷目說明1110年1月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19015號、第22124號、第22612號,簡稱本案起訴)【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7】1.本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64354號2.本案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430320號刑案偵查卷宗3.本案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30746號刑案偵查卷宗4.本案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81702號刑案偵查卷宗5.本案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偵查卷宗6.本案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15號偵查卷宗7.本案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24號偵查卷宗8.本案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12號偵查卷宗9.本案本院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2110年1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2號,簡稱追加起訴1)【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至13】1.追加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488443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1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號偵查卷宗3.追加1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宗3110年3月12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簡稱追加起訴2)【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1.追加2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403819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卷宗3.追加2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4110年3月17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簡稱追加起訴3)【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至16】1.追加3警1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090031775號刑事偵查卷宗2.追加3警2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7450號刑事偵查卷宗3.追加3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偵查卷宗4.追加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卷宗5.追加3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卷宗5110年4月9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簡稱追加起訴4)【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至19】1.追加4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30651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4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偵查卷宗3.追加4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卷宗6110年5月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簡稱追加起訴5)【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0】1.追加5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7890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5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宗3.追加5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卷宗7110年7月15日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簡稱追加起訴6)【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1】1.追加6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763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6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偵查卷宗3.追加6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卷宗8110年8月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9號,簡稱追加起訴7)【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2】1.追加7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9908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7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19號偵查卷宗3.追加7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