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宏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處分人林宏成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忠孝二街路口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由民雄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取締路口時,因該路口有二座紅綠燈,伊通過該路口時第一個紅綠燈顯示為黃燈,伊應係搶黃燈,而員警卻以伊越過路口時,第二個紅綠燈已轉成紅燈,以及其身後有另一台速度較快之機車闖紅燈,就認為伊也闖紅燈,且員警取締當時告知之到案時間為100年9月22日,致伊100年9月16日申訴時因逾時而遭裁罰1,900元云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
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曾於100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忠孝二街路口時,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後湖派出所員警 劉弘達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且經警告知應於100年9月12日到案,異議人並於100年9月16日到案(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而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乙節,惟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劉弘達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與另一名員警 王盈宗 在忠孝二街路口由北向南方向約50公尺路旁執行舉發違規勤務,該處雖停有二部汽車,但不影響視線,不僅可以看到違規路口、亦可以看到快車道之號誌情形,且伊於取締之前,先會確認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燈號有無同步,並在號誌轉為紅燈約5秒,發現有人闖紅燈才攔停取締,當日約20時40分許,我們發現異議人騎乘USY-201號輕型機車,從忠孝路由北向南行駛,因異議人進入路口前快車道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我們遂在取締地點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是搶黃燈,經我們當場撥放蒐證影帶,異議人並無表示意見,後來我們即依法製單告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我們則必須依規定告知異議人申訴管道及到案時間為100年9月12日等語(本院卷第19-23頁),可見證人劉弘達已就當日異議人之動向、後續製單告發之情形均能詳實證述,顯無誤記之虞,衡以證人身為執法員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堪可採信。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證人劉弘達於當時雖有錄影蒐證,惟因該攝影畫面已遭覆蓋無法提出,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前所述,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是本案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業經證人劉弘達證述屬實,尚不得以未拍攝到異議人於進入路口前快車道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而逕行認定異議人無上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異議人另稱:員警取締當時告知伊到案時間為100年9月22日,以致100年9月16日申訴時伊因逾時而遭裁罰1,900元乙節,然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①(16分32秒)員警向異議人林宏成表示:「我跟你講,到案時間,9月12號,在嘉義市監理站,跟你告發的條款是闖紅燈;②(16分46秒):異議人林宏成向員警詢問:「阿如果我要申訴,要到哪申訴?(台語);③(16分49秒):
員警回答「你直接跟嘉義監理站申訴就好」(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劉弘達前開所證述有告知到案時間及申訴管道之情節吻合,復據異議人陳稱:上開內容確實係伊與員警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而為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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