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東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東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東昇、 陳建成謝鳳鳴 均係營業小客車即計乘車駕駛,三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壽山動物園門口前等待載客,因有一遊客為王東昇載走,陳建成、謝鳳鳴認王東昇未依排班順序擅自載客,而欲與王東昇理論,王東昇搭載客人離開動物園門口後,陳建成、謝鳳鳴即分別開車尾隨王東昇至萬壽路上之動物園停車場門口,陳建成、謝鳳鳴見王東昇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動物園停車場出口之左側,陳建成即將其所駕駛Z7-163號營業小客車停靠於王東昇之281-F6號營業小客車後方,謝鳳鳴則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動物園停車場出口之右側。王東昇認其離開停車場之道路已遭陳建成、謝鳳鳴阻擋(陳建成及謝鳳鳴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陳建成之Z7-16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窗外設有遮陽板,如以棍棒從車窗對駕駛座上之陳建成攻擊,可能敲擊打到窗口之遮陽板使之毀損,仍基於傷害及縱使致遮陽板損壞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損壞他人物品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下車持四角形木棍1支(未扣案),在陳建成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朝車窗內之陳建成頭部戳打,致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外之遮陽板因而損壞,陳建成雖經謝鳳鳴自另側副駕駛座車門拉下車,並取出鐵棍1枝欲作反擊,惟該鐵棍仍遭王東昇奪走,王東昇並持續以木棍對其毆打,致陳建成最終受有頭部損傷、前額裂傷1.5×0.3×0.3公分、左耳廓裂傷3.5×0.2×0.2公分及雙上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謝鳳鳴及圍觀民眾請停車場收費員 陳億 名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東昇則爭執証明力,未爭執証据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東昇固不否認告訴人陳建成於上開時、地受有頭部損傷、前額裂傷、左耳廓裂傷及雙上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遮陽板亦受有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係陳建成手持鐵棒走到Z7-163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要打我,第一次打我時遭我撥開,致鐵棒打到其駕駛座之遮陽板上,陳建成又第二次打我時,自己不慎跌倒,陳建成因而撞到石頭,致其頭部受傷,我怕繼續被打才趁機搶走鐵棒,並開車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東昇與陳建成及謝鳳鳴均為營業小客車駕駛,被告及陳建成、謝鳳鳴確有於101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為載客順序一事於高雄市壽山動物園門口起爭執,被告於動物園門口載客後,陳建成及謝鳳鳴即分別駕駛Z7-163號營業小客車及712-XF號營業小客車尾隨被告駕駛之281-F6號營業小客車至萬壽路上之動物園停車場門口旁,陳建成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於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後方,謝鳳鳴則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於動物園停車場出口處之右側;又陳建成於101年3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前額裂傷、左耳廓裂傷及雙上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且陳建成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遮陽板亦受有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1年3月11日中午在壽山動物園大門口跟被告為了搶客人的事吵架,後來被告要我跟他到山下停車場,說要吵架就到停車場,我就跟著下去,並把車子停在他車後面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謝鳳鳴亦證稱:當時我是排班第1輛,王東昇是第2輛,陳建成第3輛,當時客人坐王東昇那1輛,我就走過去跟王東昇說 平平 都是排班的不需要這樣搶客人...當時第3輛的陳建成也去跟王東昇講跟我一樣的話,王東昇迴轉下山去停車場,我就開車跟下去,我車子到停車場時是停在出入口處等語可參(偵卷第27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診斷書、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共15紙(偵卷第31至45頁)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影本2張(警卷第38頁)可資為證,並為被告王東昇所坦認(原審一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在動物園停車場路口,我還在車上時,被告一下車即拿工業用的四角木棍往車子走到我駕駛座旁,朝向車內一直戳我的頭部,打到我的頭都是血,當時謝鳳鳴就從副駕駛座把我拉走等語(偵卷第25、26頁,原審二卷第53、54頁),核與証人謝鳳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下車就看到被告拿一支工程用的四角形木棍一直往車內戳,我就立刻把陳建成從副駕駛座拉出來等語(偵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62頁)相符,再參酌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木棍往坐於計程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戳擊,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前額及左耳廓相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4頁),依該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害圖解(見偵第12408卷第42頁所示)告訴人係左前額受傷,足稽證人陳建成所述屬實,陳建成確曾遭被告以四角形木棍自駕駛座車窗外,朝車窗內之陳建成頭部戳擊,致受有傷害無訛。
㈢、又陳建成自Z7-163號營業小客車下車後,仍有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一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仍追著要打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原審二卷第54頁)。就此,證人謝鳳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陳建成頭一直在噴血,可能已經意識不清,所以我才把他拉出來,被告應該沒有拿棍子追著陳建成車子副駕駛座那邊去打陳建成,因為我把陳建成拉出來時,被告還是站在那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3、67頁),而與證人陳建成所述其下車後仍有遭被告攻擊等情不盡相同,惟證人即壽山動物園停車場管理員 陳億名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兩輛計程車停下來,在吵架,後來打架,有一個人頭破血流,而有人頭破血流的狀況是在兩人都下車以後才發生,我有看到打人之一方揮長條狀的工具由上往下打,造成另一人頭破血流等語(原審二卷第123、125頁),証人陳億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那個場景,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我只知道看到有人拿條狀物品打另一個人,被打的人有頭破血流」「(問:被打的人是什麼時候流血的?你看到流血的那個人是什麼時候流血?)答:那個人被打之後流血,跟我在地院講的一樣,他被打之後流血,因為我看到那個人被打之後走過來救護車旁邊,我看到他手摸著頭有流血,我那時候看到他頭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案發後陳建成之頭部、前額確實受有傷害,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偵卷第44頁),均可佐證告訴人陳建成之證詞。另依據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現場照片,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把手處與其下方車門及左後車門與其上方玻璃處均有滴落下來的血跡,此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8頁上方照片),另被告王東昇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281-F6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上沾有陳建成之血跡(原審二卷第68頁),因血跡集中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側之車身,可知陳建成之頭部受傷出血之情形,應係被告自駕駛座車窗外往車窗內戳擊時,及在陳建成之車輛左側毆打陳建成時所致。再參酌證人謝鳳鳴又稱:陳建成下車之後,我就跑去停車場那邊叫收費員報警,我再跑回來時,他們兩人已經在地上了,這中間我什麼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3頁),可知證人謝鳳鳴於陳建成下車後即暫時離開爭執現場,並未就被告與陳建成間爭執過程全程目擊,自無從以證人謝鳳鳴所述陳建成下車後即沒有再遭被告毆打等語,遽認被告未於陳建成下車後接續毆打陳建成成傷之情形。陳建成自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王東昇另有在陳建成車輛左側接續毆打陳建成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被告王東昇雖辯稱:證人陳億名係證述陳建成自車子出來時沒有受傷,且縱告訴人係在下車後始受傷,證人陳億名於證述中亦稱不知道係誰拿棍子打誰,當天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在石牆上而流血,我根本沒有拿木棍打他,我車子內也什麼東西都沒有云云。惟查證人陳億名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我不清楚在兩人吵架時是否已經有人受傷,且我沒有看到全部的打架經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125頁),而非稱告訴人在車內或是甫下車時沒有受傷,自無從推導出被告於告訴人尚在車內時未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陳億名於警詢中表示未見到完整之衝突過程(參警卷第12頁),其至
102年1月8日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發經過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約10月,其記憶本就易因案發過程事發經過迅速、現場情形混亂且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等因素,而隨時間經過減退,又因證人陳億名並非當事人,其在未預期會就本案作證之情形下,更可能事發之初即未特別留意其經過,或無特別記憶事件發生之經過,而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自不得僅因證人陳億名所稱受傷係在下車以後才發生之事,即認被告並無於陳建成下車前對其傷害成傷之犯行。
㈤、被告王東昇又辯稱:拿棍子攻擊者應該是陳建成云云,惟查證人陳億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打人的人拿長條狀的工具在打,長度約57公分,被打的人就頭破血流,但我不清楚係何人拿棍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證人陳億名亦證稱:有一個人被打就頭破血流,被打的人流血,好像在旁邊休息,打人的人開車就跑掉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24頁),而當天告訴人陳建成確實因外傷而有頭部出血之情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則於陳建成受傷之後趁隙駕車離去,此有被告自承:我看到陳建成流血我就趕快開車逃走了,我要走時謝鳳鳴還有擋我,但我繞過去就走了等語可證(偵卷第54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億名所指遭以棍子毆打而頭破血流之人應為陳建成,則以棍子毆打陳建成而於攻擊後即離開之人,自為被告無誤。至於被告辯稱:當日是陳建成持扣案之鐵棍要攻擊,我根本沒有工程用木棍,更無以工程用木棍攻擊陳建成部分,查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跑到我駕駛座上要拿鐵棍抵擋,因為抵擋時摔倒,鐵棍就被王東昇搶走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從駕駛座被拉出去之後,我想說一定要反抗,便繞過車尾到駕駛座那邊拿鐵棍,結果被告就把我的手捉住,鐵棍也被搶走等語(原審二卷第54、57、58頁),而該鐵棍於案發後確係由被告取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卷第17至21頁),參以證人陳億名證稱:我有看到有人拿長條狀的東西在打,是什麼材質我不記得,大概約57公分,...我看到就1根棍子而已等語(原審二卷第123、124、127頁),核與證人謝鳳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拿1支約一尺半到兩尺長(按:換算為公分制係在49.5公分至66公分間)工程用的四角形木棍,一直往車內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與陳建成發生爭執時,被告與陳建成中應僅有被告持有木棍毆打陳建成,陳建成雖有取出鐵棍欲抵抗,然未及使用該鐵棍即遭被告奪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王東昇又辯稱:係告訴人要打我而自己不小心跌倒在石牆上才受傷云云,查被告與陳建成發生爭執後,確係雙雙跌倒於案發地點路旁,此經被告自承:我們兩個倒在石牆上面等語(原審二卷第69頁),並有證人謝鳳鳴證稱:我跑去停車場那邊叫收費員報警,我再跑回來時,他們兩人已經在地上了等語(原審二卷第63頁),以及證人陳建成模擬其最後倒地位置之照片(原審二卷第91、92頁)可證。又經原審至案發地點勘驗,該處確有以水泥砌成並鋪有小石子之矮牆○○○區○○○○路面(見原審二卷第78頁勘驗筆錄及第102、103頁之照片),經原審就此事項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急診科醫師,亦認以陳建成於101年3月11日急診時所受傷勢,跌倒碰撞硬物亦可能造成雷同之傷害,僅以外傷所見無法百分之百排除跌倒之可能性,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49頁)。然被告王東昇確有於陳建成在車內時以木棍戳擊陳建成,並於陳建成下車後接續以木棍毆打陳建成,致陳建成頭部受傷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稱陳建成所受傷勢均係其跌倒撞倒石牆所造成的云云,顯與陳建成於跌倒於石牆處之前,謝鳳鳴即已至停車場之收費亭請求陳億名報警之事實不符,更與證人陳億名及陳建成之證詞有悖。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述,陳建成之傷勢係因在石牆處跌倒所致,則陳建成之血跡應會出現於石牆附近。惟陳建成之血跡係布於陳建成車輛之左側車身以及被告之車尾,依此血跡位置,亦足認被告所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當天陳建成之傷勢係因跌倒所致,自無法僅以被告之空言,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其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如其係持木棍往坐在車內之告訴人戳打,則告訴人車內怎會沒有血跡云云。惟查,警卷所附之照片只有告訴人計程車外觀之照片,再告訴人受傷害後由副駕駛座離開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會因其動作方式,受傷流血多寡而定血跡是否會留存車內,並非必定在車內留有血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未持木棍戳打告訴人之有利證據。
㈦、又就被告質疑其如有以木棍傷害陳建成,該木棍何以未經扣案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陳建成流血,我就趕快開車逃走了,我要走時謝鳳鳴還有擋我,但我繞過去就走了...會逃走是因為對方有兩人,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留於現場處理,或等候員警到場,反而迅速離開現場,其非無企圖脫免刑責之情形至明,而警方亦係事故發生之次日即101年3月12日,方通知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頁),並非於事故發生之初,即在被告未曾離開現場或沒有機會處理證物之情形立即對被告搜索仍未扣得該木棍,在此情形下,自不得僅因沒有扣到告訴人所指訴之木棍,即認被告並未為傷害之犯行。
㈧、至證人陳建成雖於原審審理中另稱:我從駕駛座被拉出去之後,被告還從車頭那邊繞過來副駕駛座追著我打等語,惟就被告是否有繞到副駕駛座追打告訴人一情,證人謝鳳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沒有拿棍子追著陳建成車子副駕駛座那邊去打陳建成,因為我把陳建成拉出來時,被告還是站在那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7頁),已與陳建成之指訴不盡相同;且證人謝鳳鳴於原審證述時指出:我從現場跑到收費亭再跑回現場約花了10秒的時間,跑回去時他們兩個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7頁),並依原審勘驗現場,陳建成之副駕駛座經後車廂至駕駛座之距離為7公尺,陳建成之後車廂至收費亭之距離為19公尺,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77頁),證人謝鳳鳴在亟欲求援之情形下,離開陳建成之車輛至收費亭通知管理員再返回,自無須甚多時間,是證人謝鳳鳴離開現場後,若被告先繞至副駕駛座,先追打陳建成至駕駛座,雙方又經歷爭執後跌倒於石牆附近,經過的時間應顯逾10秒鐘,則證人謝鳳鳴不至於未目睹此部分之情形,告訴人陳建成此部分指訴之過程應與現實不符。惟被告王東昇在攻擊陳建成時所採取之路線為何、是否有繞到副駕駛座,實無涉被告犯行的成立與否,縱陳建成之指訴有些許瑕疵,亦不得據此認定陳建成之證詞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車窗上面的遮陽板是在何時壞掉?)當天被告打我的時候,戳上面一點就把遮陽板戳掉了,連遮陽板汽車上面的板金都被戳了好幾個洞,當時我的車窗是半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56頁),又被告確實曾以四角形木棍自駕駛座車窗外,朝車窗內陳建成頭部戳擊,已於前述認定,再參酌告訴人模擬被告手持木棍戳擊之情景,其以木棍戳擊之角度確實有可能戳擊至車窗上方之遮陽板,有現場模擬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85頁),上開遮陽板確係被告持木棍戳擊至車窗上方以致毀損,應堪認定。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具有間接故意。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其對於汽車之設備、相關零件應屬熟稔,自可預見在車窗半開之情形下,如以長型之物體自外戳擊車內,則可能因戳擊之角度以及用力戳擊所產生之反作用力而損及所持長型物體後方之物品,亦即可能損壞至車窗外之遮陽板,而被告仍以前述方式,自車窗外持木棍攻擊陳建成,並容任毀損之事實發生,其確有毀損之未必故意自明。
㈩、被告王東昇雖辯稱:係陳建成手持鐵棒走到陳建成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要打我,遭我撥開,才致鐵棒打到駕駛座之遮陽板上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鐵棒1支確實經警方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在告訴人於車內時,亦曾以四角形木棍自駕駛座車窗外,朝車窗內之陳建成頭部戳擊,亦已於前述認定,可見上開遮陽板應係於被告往車窗戳擊時一併遭被告戳壞,縱陳建成嗣後有持鐵棒試圖反擊,亦與遮陽板之損壞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因証人陳億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知道看到有人拿條狀物品打另一個人,被打的人有頭破血流」「他被打之後流血,因為我看到那個人被打之後走過來救護車旁邊,我看到他手摸著頭有流血,我那時候看到他頭有流血」等語,查現場發生近距離肢體爭執者,就只被告王東昇與告訴人陳建成二人,除彼二人外,已無其他組人發生近距離肢體爭執,而陳建成是受傷流血被救護車載走之人,則打人者即係被告王東昇無疑,至被告王東昇辯稱其有心臟病,年紀又大,如何跟年輕力壯的告訴人打架云云,然年紀大或患有心臟病,與是否會遂行傷害犯行之間,並無論理法則或因果關係之必然性,自難僅以此辯解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王東昇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以木棍自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往內戳擊告訴人頭部,以致駕駛座外遮陽板受有損壞,而使遮陽板之效用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亦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王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二次傷害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將被告於陳建成下車後,仍在陳建成車輛駕駛座外持木棍對其毆打之犯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明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當併予審理。另被告持上開四角形木棍戳擊告訴人,以此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成傷,並損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遮陽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為即足,公訴意旨認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面認被告王東昇自駕駛座車窗外往車窗內戳擊告訴人,一而又認告訴人流血,應非係被告自駕駛座車窗外往車窗內戳擊時致陳建成受傷而造成,而係被告在陳建成之車輛左側毆打陳建成時所致,其論述尚有矛盾,被告王東昇上訴否認傷害,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論述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王東昇係與陳建成及謝鳳鳴因排班載客產生糾紛,陳建成及謝鳳鳴駕車尾隨被告至停車場後,被告即對陳建成施以傷害、毀損等暴力,其所為造成陳建成受有前述傷害及遮陽板損害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王東昇持以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遮陽板之工程用四角形木棍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經審酌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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